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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前与严某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前,男,1947年11月出生,汉族,住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住荆州市。
被告:李某(系严某某妻子),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荆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永权,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罗某前诉被告严某某、李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前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坦、罗雄、被告严某某、李某的托代理人侯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前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7月8日共同成立了“荆州市神怡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原告持有该公司60%股份,被告李某持有该公司40%股份并由被告严某某打理。2013年12月28日原告将持有“荆州市神怡花木园林有限公司”60%的股份,即130万元和该公司欠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180万元转让给被告严某某。约定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严某某付款30万元,余下150万元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两年内付清本息。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严某某付款30万元。被告严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李某将“荆州市神怡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财产转为自己名下并抵押给他人获取贷款。被告严某某所欠原告150万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婚姻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荆州市神怡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财产抵押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收入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李某提出的辩解,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严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委托其女婿代为办理一切事宜,虽然时间上有瑕疵,但原告对整个事实是认可的,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李某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但从被告李某与原告成立荆州市神怡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起,被告李某只是挂名而已,被告严某某参与了该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并从财务收支签名可以看出,严某某作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实际控制着该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协议签定后原告就离开了该公司,在两年时间内被告李某已将荆州市神怡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财产转移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并将其抵押给他人获取了大量的贷款。综合上述情况,被告李某虽辩解抵押等未签字,但被告既未申请笔记鉴定来证实相关签名笔迹的真伪,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对严某某在该公司的行为不予认可。被告严某某与被告李某作为合法夫妻理应共同偿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前偿还欠款15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严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已上诉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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