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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罗武某与高某某、向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罗武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高震亚
向晶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郑书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震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向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
(锦江大酒店内)。
负责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战胜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
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罗武某诉被告高震亚、向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罗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高震亚、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及被告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
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罗武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1时5分许,被告高震亚持A2证驾驶鄂EAA267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1省道由公安县开往石首市方向,当车行至S221省道石首市安乡河大桥桥面时,因雪天路滑在采取刹车制动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撞上桥面护栏后,将桥面路人罗武某、罗某某刮倒受伤,鄂DWZ029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撞损,鄂EAA267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桥面护栏受损,事故发生。
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高震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罗武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罗某某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被告向晶作为鄂EAA267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向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向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高震亚垫付了原告罗某某医药费20000元、垫付了罗武某医药费5000元。
原告罗某某、罗武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高震亚、向晶连带赔偿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923.42元,赔偿罗武某各项经济损失16074.53元。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罗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为49216.3元,原告罗武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为21144.53元。
原告罗某某、罗武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罗某某、罗武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高震亚、向晶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被告高震亚、向晶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高震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罗武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4、被告高震亚的驾驶证、向晶的行驶证,证明高震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向晶系鄂EAA267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5、罗先武的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罗某某的出院记录(二份)、出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医疗费情况;6、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罗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单据90元、收条二张(罗某某收高震亚现金20000元,罗武某收高震亚现金5000元),证明二原告分别支付的交通费及原告罗武某所受的财产损失。
8、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向晶为鄂EAA267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高震亚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用能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原告方的意见。
被告高震亚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被告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重新核算。
2、我公司已为原告罗某某支付重新鉴定费用共计1500元,因重新鉴定变更意见,应由原告方负担该费用。
3、原告罗武某诉求财产损失,应提供物价评估报告。
4、原告罗武某诉求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实。
5、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重新鉴定意见书
),证实原告罗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2、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相关票据1500元(鉴定费1200元、油费300元)。
被告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辩称:1、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多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具有连带性,应按照一案一诉原则,建议拆分起诉;2、在不存在拒赔事由的情形下,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1-20%);3、罗武某的医疗费应剔除不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
误工费应提交因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费应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元/天,财产损失应提交物价部分损失鉴定或者拆解清单、真实的修理费等证据,交通费酌情150元。
罗某某的各项费用基本与罗武某相同计算,对于营养费,如果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赔该项目,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保单、附件、客户权益保障书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向晶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保险条款写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高震亚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中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金额由法庭酌情确定。
被告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对证据1、2、3、4、8没有异议,对证据5门诊费的关联性有异议,需结合诊断证明,且医保以外用药不承担,罗某某剔除非医保用药3340.96元,罗武某剔除非医保用药1615.94元,对证据6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7中的财产损失有异议,其缺乏依据,交通费由法院
确定。
原告罗某某、罗武某对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由法院
认定鉴定的效力。
其他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罗某某、罗武某对被告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提供额的证据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异议,“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此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不合理用药的证明,都是医生开具的,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高震亚同意原告方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以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因被告均无异议,法院
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提出的医保以外用药不予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是医院的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使用的药品,且被告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特别明确的予以说明“非医保、非合保用药不予理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非合保用药不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伤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有效,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已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该证据不一致,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交通费用90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
予以认定有效。
对被告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
予以认定有效,但其中关于“非医保、非合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震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罗武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均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高震亚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罗某某、罗武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震亚系被告向晶的雇员,被告高震亚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向晶承担,被告向晶为本案肇事车鄂EAA267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购买了三者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罗某某、罗武某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计7603元,赔偿原告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147.55元,共计25750.5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罗先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97元,赔偿原告罗武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00.63元,共计11197.6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金额为20525.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为6470.30元;三、由原告罗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高震亚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四、由原告罗武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高震亚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
五、由被告向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用2500元;六、由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鉴定费用1500元。
七、驳回原告罗某某、罗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向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67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震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罗武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均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高震亚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罗某某、罗武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震亚系被告向晶的雇员,被告高震亚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向晶承担,被告向晶为本案肇事车鄂EAA267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葛洲坝支公司购买了三者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罗某某、罗武某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计7603元,赔偿原告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147.55元,共计25750.5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罗先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97元,赔偿原告罗武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00.63元,共计11197.6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金额为20525.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为6470.30元;三、由原告罗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高震亚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四、由原告罗武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高震亚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
五、由被告向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用2500元;六、由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鉴定费用1500元。
七、驳回原告罗某某、罗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向晶负担。

审判长:黄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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