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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徐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安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负责人:罗启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晓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7年12月17日18时35分许,原告罗某某驾驶湘J×××××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赵生桂)沿石首市久合垸西江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久合垸中心幼儿园附近路段时,遇被告徐娟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左转弯掉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徐娟、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据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7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娟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和保险公司垫付了19564.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愿在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该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7日18时35分许,罗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湘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赵生桂)沿石首市久××乡××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久××乡××街道中心幼儿园附近路段时,遇徐娟持“C1”证驾驶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江街道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至此,因双方驾车观察不力且徐娟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罗某某、赵生桂倒地受伤,后赵生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大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右侧第2.3.7后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患肢悬吊1月,定期门诊复查等。共用去医疗费用20481.0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徐娟垫付了9564.55元。2017年12月27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徐娟驾车观察不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6月28日,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某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胸第2.3.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另查明,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罗某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家中务农,家庭有责任田9亩。本院另案查明因赵生桂死亡,罗某某、罗代军、罗美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017.5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34165元。经审查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其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81.05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36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6天=1800元。4、营养费18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和30元/天计算无异议,30元/天×60天=1800元。5、护理费2894.3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0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5214元/年÷365天×30天=2894.30元。6、误工费8420.55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误工期90天无异议,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4150元/年÷365天×90天=8420.55元。7、残疾赔偿金1552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评定伤残时已经年满68周岁,计算12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为12936元/年×12年×10%=1552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当。9、交通费500元。10、车辆修理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918.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娟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庭甲、被告徐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徐娟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鄂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罗某某和被告徐娟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和事故因果关系紧密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徐娟应对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自负5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0481.0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27081.05元,伤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2894.30元+误工费8420.55元+残疾赔偿金15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30337.85元,财产损失赔偿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罗某某在交强险中获赔医疗费27081.05元/(27081.05+1017.50)×10000=9637.88元,获赔伤残赔偿30337.85元/(30337.85+234165)×110000=12616.74元。获赔财产损失5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35164.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即17582.14元。被告徐娟的垫付款9564.55元应由罗某某在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用9637.88元、伤残赔偿金12616.74元、财产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7582.14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仍应赔偿原告罗某某30336.76元;二、由原告罗某某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徐娟垫付款9564.55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0元由被告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丁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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