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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叶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文文。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3月,被告叶文文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几千元、数万元不等的现金,并且每次均向原告出具欠条,经2015年5月26日、7月7日、12月7日三次汇总,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共三份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销毁。被告叶文文自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叶文文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推定案件事实如下:叶文文与罗某某自2010年上半年因商事经营活动相识,在罗某某承包季店乡某村水面从事养殖期间关系融洽,有经济往来。罗某某通过与叶文文言语交谈与接触认为叶文文在外搞工程、开厂,还到孝感工地、武汉厂区查看过。自2014年3月始,叶文文多次以跑手续、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从罗某某处借款几千元、数万元不等的现金,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经2015年5月26日、7月7日、12月17日三次对账汇总,叶文文先后向罗某某出具三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并将先前的多张小额借条销毁;100万元借条形成过程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下半年叶文文在与罗某某电话联系时承诺“这两天我把钱还给你”,起诉前罗某某与叶文文失去联系。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叶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叶文文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罗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从罗某某、叶文文交往的时间、起因,罗某某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罗某某提交的债权凭证真实可信。叶文文出具的三张借条既载明是现金交付,又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清算形成的协议,故综合查证认定借贷事实已经发生,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从借条内容及罗某某陈述看,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罗某某没有主张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叶文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罗某某借款170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叶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刘再华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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