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湖北省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某。
被告:湖北楚某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
主要负责人:谌业新,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该营销服务部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程尚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军,该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湖北楚某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被告楚某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彭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罗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528.79元,其中医疗费835.31元(不包括被告楚某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042.88元)、误工费23406.9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12时24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N08446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东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风路8号虾店门前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罗某某推行的板车相挂,致原告罗某某受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转回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支付医疗费36878.19元(含被告楚某公交公司垫付的36042.88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双额颞叶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无后期治疗费用。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N08446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楚某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某某因被告彭某某的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楚某公交公司作为被告彭某某的用人单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罗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潜江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城东市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收取摊位费的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罗某某系城镇居民,与其妻陈丽萍自1995年6月起一直在潜江市城东集贸市场经商,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批发和零售业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楚某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罗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若干张和潜江市二医院出具的收取转诊往返救护车费3000元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罗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共支付交通费3516元。原告罗某某受伤后病情严重,确有转院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罗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罗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045.75元,其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36878.19元、误工费23400.98元(批发和零售业35589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5118.58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516元(含转院武汉治疗往返的救护车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潜江80元/天×60天+武汉100元/天×11天)、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罗某某另行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楚某公交公司已为原告罗某某垫付医疗费36042.8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罗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33045.75元,被告彭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彭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罗某某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某某系在执行被告楚某公交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彭某某的该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楚某公交公司承担。因被告楚某公交公司为其所有的本案鄂N08446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罗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33045.75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彭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8137.5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3400.98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3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4908.19元(医疗费368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13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8137.56元(88137.56元+10000元)。原告罗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34908.19元(133045.75元-98137.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楚某公交公司赔偿70%,即为24435.73元。被告楚某公交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6042.88元,由本院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罗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楚某公交公司。原告罗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对原告罗某某的主张中超出本院判决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8137.56元(被告湖北楚某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6042.88元,由本院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湖北楚某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24435.73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3065元,由被告湖北楚某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承军
书记员:李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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