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
负责人刘仲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杨某、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XXXXX号小轿车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湘AXXXXX号小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损失未超过其保险限额,故原告损失68560.29元在扣减其鉴定费500元后,余款68060.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杨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在冲减上述6800元款项后,原告实际获得赔偿61260.29元(68060.29-6800)。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误工费及交通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8060.29元【其中原告实际获得赔偿61260.29元(款汇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支行,账号xxxxxxxxxxxx,户名罗某某);其余6800元退付给被告杨某(款汇中国工商银行石首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户名杨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8.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已在返还款项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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