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和
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王某
李广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赵永跃(山东滕州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罗某和,男。
原告:袁某某,女。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王庄村206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贾继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
负责人:赵新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罗某和、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和、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蔡余山、被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广伟、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永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和解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和、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2475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8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鲁D85850/鲁DS073车与原告罗某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袁某某)在大余县新城镇赤石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事故,两原告伤后分别在大余第二医院和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
两原告出院后,罗某和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袁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需10000元后续治疗费。
2016年2月4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违法驾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挂靠在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且在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仍不足的,王某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赔付;本事故共造成三名人员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王某共计垫付原告84500元,请求返还;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
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核实投保单的真实性及投保数额,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次事故造成3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数额。
在核实无免责情形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对原告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一些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以抵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鲁D8585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S073挂车沿323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大余县新城镇赤石路段时,因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状态,和相对方向由罗某和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袁某某和李坊春)在左转进路口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和、袁某某、李坊春受伤,鲁D85850号车、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和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用86263.79元;袁某某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用46721.94元。
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垫付了84500元、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
2016年2月4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余公交认字[2016]第X2016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和、袁某某、李坊春无责任。
2016年4月2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49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之损伤构成壹个九级,贰个十级伤残”,罗某和支付鉴定费700元;该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49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袁某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该鉴定中心还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损伤后续治疗费)鉴字第16号《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撤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预计人民币壹万元”,袁某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2016年8月2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08008号《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6年1月22日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推定全损;2、2016年1月22日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金额评估为3047.04元。
”此外,被告王某驾驶的鲁D8585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S073挂车在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原告罗某和、袁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王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罗某和医疗费86263.79元、袁某某医疗费4672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因袁某某提交了《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的鉴定中心就“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作出的,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分别按50元/天计算,根据江西省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二人在城镇工作,《劳动合同》中载明罗某和的月工资为2000元/月、袁某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月,两原告虽然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但上述工资符合当地用工月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请中对误工计算标准的主张超过上述合同中载明的工资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表明其住院期间为其儿子罗金龙、罗福培护理,该二人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案护理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两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及江西卓翔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江西卓翔家具有限公司务工,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00元/年并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就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四级以上伤残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袁某某的父、母系农村居民且已年满75岁以上,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486元/年,并结合6个扶养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
关于鉴定费,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21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罗某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这对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罗某和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7800元、袁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罗某和的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了《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财产损失金额评估为3047.04元”,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因电动车价值主要是电机电瓶及传动装置,电动车辆因车架变形推定全损欠妥”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电动车损失的主张超过3047.0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两原告交通费分别为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及2016年江西省对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罗某和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626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3、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4、误工费95天×(2000元/月÷30天)=6333.33元,5、护理费28天×(11139元/年÷365天)=854.50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19年×26%=13091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7800元,9、交通费300元,10、电动车损失3047.04元,以上罗某和的损失合计237328.66元;本院依法核定确认袁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721.9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元/天=900元,4、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5、误工费95天×(1800元/月÷30天)=5700元,6、护理费45天×(11139元/年÷365天)=1373.3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8486元/年×5年×10%÷6人=1414.33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交通费300元,以上袁某某的损失合计124709.57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李坊春、罗某和、袁某某三人受伤,本院在审理(2016)赣0723民初607号李坊春的案件中已预留罗某和、袁某某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故由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预留限额(6700元)内赔偿罗某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335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核减3350元,核减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向罗某和进行赔偿),赔偿袁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335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核减3350元,核减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向袁某某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的预留限额(73300元)内赔偿罗某和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3665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核减1650元,核减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需赔偿罗某和35000元),赔偿袁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3665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核减1650元,核减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需赔偿袁某某3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罗某和电动车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罗某和195328.66元、袁某某84709.57元,由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罗某和、袁某某应从其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王某垫付的84500元。
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3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和电动车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某和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195328.66元、向原告袁某某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84709.57元。
四、原告罗某和、袁某某应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王某垫付的人民币84500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罗某和、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1元,减半收取计3685.5元,由原告罗某和、袁某某负担389元,被告王某负担3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原告罗某和、袁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王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罗某和医疗费86263.79元、袁某某医疗费4672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因袁某某提交了《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的鉴定中心就“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作出的,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分别按50元/天计算,根据江西省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二人在城镇工作,《劳动合同》中载明罗某和的月工资为2000元/月、袁某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月,两原告虽然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但上述工资符合当地用工月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请中对误工计算标准的主张超过上述合同中载明的工资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表明其住院期间为其儿子罗金龙、罗福培护理,该二人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案护理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两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及江西卓翔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江西卓翔家具有限公司务工,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00元/年并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就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四级以上伤残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袁某某的父、母系农村居民且已年满75岁以上,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486元/年,并结合6个扶养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
关于鉴定费,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21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罗某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这对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罗某和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7800元、袁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罗某和的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交了《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财产损失金额评估为3047.04元”,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因电动车价值主要是电机电瓶及传动装置,电动车辆因车架变形推定全损欠妥”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电动车损失的主张超过3047.0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两原告交通费分别为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及2016年江西省对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罗某和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626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3、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4、误工费95天×(2000元/月÷30天)=6333.33元,5、护理费28天×(11139元/年÷365天)=854.50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19年×26%=13091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7800元,9、交通费300元,10、电动车损失3047.04元,以上罗某和的损失合计237328.66元;本院依法核定确认袁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721.9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元/天=900元,4、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5、误工费95天×(1800元/月÷30天)=5700元,6、护理费45天×(11139元/年÷365天)=1373.3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人×8486元/年×5年×10%÷6人=1414.33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交通费300元,以上袁某某的损失合计124709.57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李坊春、罗某和、袁某某三人受伤,本院在审理(2016)赣0723民初607号李坊春的案件中已预留罗某和、袁某某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故由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预留限额(6700元)内赔偿罗某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335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核减3350元,核减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向罗某和进行赔偿),赔偿袁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335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核减3350元,核减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向袁某某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的预留限额(73300元)内赔偿罗某和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3665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核减1650元,核减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需赔偿罗某和35000元),赔偿袁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3665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核减1650元,核减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需赔偿袁某某3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罗某和电动车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罗某和195328.66元、袁某某84709.57元,由被告枣庄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罗某和、袁某某应从其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王某垫付的84500元。
被告枣庄市远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3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和电动车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某和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195328.66元、向原告袁某某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84709.57元。
四、原告罗某和、袁某某应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王某垫付的人民币84500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罗某和、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1元,减半收取计3685.5元,由原告罗某和、袁某某负担389元,被告王某负担3296.5元。
审判长:尧蕾
书记员:罗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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