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孟某某。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孟某某之妻。
原告罗某诉被告孟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孟某某、周某某与原告罗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如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30万元至被告孟某某账户上。被告孟某某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30万元。此后,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及2015年2月15日前利息,下余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洪文峰律师为原告与孟某某、周某某借款纠纷案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25000元。同日,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罗某25000元。
另查,2014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一年)贷款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孟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的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孟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上述约定属双方合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约定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孟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被告孟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孟某某、周某某承担原告罗某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孟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宛 燕 审判员 黎利华 审判员 陈志标
书记员:汪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