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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龚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向某。
第三人:董先芹,退休职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龚向某、第三人董先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第三人董先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就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七口堰社区花乔二巷44号的房屋向原告履行房屋、土地的过户义务(房屋所有权证:枝江县房屋所有权证№002320;土地使用权证:枝江国用(1994)字第110102063号)。事实和理由:董先芹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龚向某,龚向某后来又卖给罗某某。罗某某多次要求龚向某、董先芹履行过户义务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左右,董先芹将位于原马家店镇七口堰一组花桥新村50号(现为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七口堰社区花乔二巷44号)房屋(1988年8月30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002320)卖给龚向某,1994年7月30日龚向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枝江国用(1994)字第110102063号],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2002年10月28日龚向某又以72000元将涉案房屋卖给罗某某,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罗某某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董先芹与龚向某、龚向某与罗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故罗某某请求董先芹、龚向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龚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
二、第三人董先芹、被告龚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第三人董先芹、被告龚向某、原告罗某某的顺序依次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七口堰社区花乔二巷44号(原马家店镇七口堰一组花桥新村50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1988年8月30日枝江县房屋所有权证№002320);
三、被告龚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罗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七口堰社区花乔二巷44号(原马家店镇七口堰一组花桥新村50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枝江国用(1994)字第110102063号]。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龚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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