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原告:罗某某,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6年3月6日19时许,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罗某某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击打其头部,导致原告昏迷,后经邻居劝阻方才罢休。
原告为此在天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261.72元。
后经天门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鉴定,原告因伤所致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326.44元、护理费767.79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385.9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正德和罗仁义的证言、被告罗某某的供述,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证据三、××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被打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失,复诊多次,支付医疗费7261.72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鉴定费300元。
证据五、原告的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天门市黄潭镇复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今在天门市黄潭镇复兴村承包耕地6.15亩,以务农维生。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9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80元。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中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未加盖交通部门公章,部分连号,缺乏真实性;但原告因就医和诉讼必然发生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6日18时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本市黄潭镇罗口村十组村民罗仁义的小卖部里,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责骂被告,被告将原告打了两耳光,被人拉开。
原告仍旧责骂被告,被告又打了原告两耳光。
原告因头部外伤疼痛,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231.72元。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平卧硬板床。
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花费其他费用30元。
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261.72元。
2016年4月1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2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某某因伤所致误工损失日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2015年4月15日,天门市公安局作出天公(黄)行决字(2016)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某某打伤罗某某的上述行为给予行政拘留5日。
原告系农村居民。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50元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2326.44元(28305元/年÷365天×32天)、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侵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责骂被告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罗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2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326.44元、护理费767.79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305.95元。
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7914.17元。
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害费用7914.1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7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侵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责骂被告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罗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2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326.44元、护理费767.79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305.95元。
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7914.17元。
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害费用7914.1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7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朱旭峰
审判员:宋伏毅
审判员: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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