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某与李双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迟广才,男,1970年1月22日,住南皮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双,女,36岁,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俊华与被告李双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杜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冀J×××××越野客车行至南皮县公安局东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无效,特具状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00元及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冀J×××××号越野客车行至南皮县公安局东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双双所有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故情况:1、南皮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6)第0429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华安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4、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原告就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主张:1、医疗费13233.01元。证据:南皮县人民医院急诊收据9张,急诊病历一本;南皮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一本;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一份。2、误工费:7974.52元。误工期73日(急诊1天、住院66日,医嘱出院后休养7日)。按日平均工资109.24元计算。证据:急诊病历一本、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误工期73日;河北华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2016年1月、2月、3月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3、护理费:7097.64元。南皮县王寺镇罗四拨村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证明护理人罗俊芬与原告关系;原告姐姐罗俊芬护理66日,按每日107.54元计算为7097.64元。证据:急诊病历一本、住院病案一份,证明护理期66日;河北华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罗俊芬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2016年1月、2月、3月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罗俊芬的护理费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住院65天,每天100元。证据:住院费收据一张,住院病案一本。5、营养费:2640元。营养期60日*40元/日=2640元。6、交通费:500元,出租票60张。以上合计37945.1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医药费发票、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真实性及保单均没有异议,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以及花费情况与交通事故存在较大差距,依据病历记载,伤者的主要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另根据病历中的影像报告CT81075记载,伤者颈椎生理曲度变直,这和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花费住院时间远远超出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软组织损伤有关的治疗期限及花费,因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时间及标准、护理时间及标准、伙食补助时间及标准我司均不认可。营养费没有权威部门鉴定,且医院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没有产生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去医院救治所产生的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双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由承保被告李双双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3233.01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急诊票据、急诊病历及南皮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65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30元/日,共计900元,以上三项共计20633.01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其余10633.0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7974.52元(按误工期73日)、护理费7097.64元(按护理期66日),均有公司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共计15572.1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项下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05.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共计36205.17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双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毕盛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