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丁,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83年6月21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罗琼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罗某诉被告熊某某、罗琼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益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家龙、人民陪审员吴建枝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罗琼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2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二被告称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3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POS机上刷卡消费10万元的款项流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借贷发生距今已有一段时间,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账户无法查询到2014年9月4日在POS机上消费10万元的款项流向,但原告该笔款项的收支时间、金额变动情况均与借条相吻合,原告的陈述亦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罗琼某在借条上以被告熊某某妻子的身份签字,且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熊某某与被告罗琼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罗琼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罗某要求被告熊某某、罗琼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罗琼某欠原告罗某借款1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熊某某、罗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益民 审 判 员 姚家龙 人民陪审员 吴建枝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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