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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生于1976年1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特别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爽(特别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及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同日原告扣除一个月的息2万元后通过转账给被告给付了借款48万元。2017年3月至8月,被告通过担保人向军给原告分5次给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8年2月被告给原告支付8万元利息。此后,被告再未给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给付借款48万元和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8万元是事实,对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也无异议。但是我实际支付了11个月利息,即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共22万元。
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9月29日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虽该证据系被告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但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中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经案外人向军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月息4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此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2017.1.24—2017.4.24)身份卡6217.1127.5000.6765.566建行担保人:向军2017.1.24借款人:周某某2017.1.24”。同日,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2万元后,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48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借款担保人向军于2017年3月25日、4月20日、5月23日、6月29日、8月2日分五次给付原告10万元。同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2018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通过转账支付8万元。此后,被告未再给原告付款。2018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借款的本金应为多少,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偿还本息的数额;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万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48万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8万元。被告辩称在向原告借款后,陆续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22万元,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于2017年9月29日给原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给付了18万元,不包含被告2017年9月29日给原告支付的2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偿还的本息共20万元,被告的主张已偿还本息22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即年息为48%,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当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应先给付借款利息,再偿还本金。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被告还款时先支付利息,所以可以视同被告每次已按年息36%支付了借款利息。故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年息36%计算借款利息,高于年息24%低于36%按实际利率计算,多余部分归还本金。根据该原则核算,被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分7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万元,其中支付利息159673.77元,偿还本金40326.23元,剩余本金439673.77元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超过法律规定,未支付的利息只能按月息2%(年息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8年2月8日,故原告请求自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时,有他人提供担保,原告起诉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侵犯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39673.77元,并自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00元,减半收取42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3800.00元,原告罗某负担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爽

书记员: 李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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