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博世有限公司
杨丹莉(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
李丹(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
台州市博某工具有限公司
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
浙江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esellschaftmitbeschränkterHaftun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70184,海德霍夫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雷阿斯·凯德(AndreasKäde)和保罗-贝恩哈特·舍恩博恩(Paul-BernhardSchönbor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丹莉,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博某工具有限公司(原名为台州市路桥博某电动工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粮库路。
法定代表人尚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体育场路东段1255号1幢。
法定代表人尚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9号837室。
法定代表人周水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罗某某·博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上诉人台州市博某工具有限公司(原名为台州市路桥博某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博某工具厂)、上诉人浙江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莉、李丹,上诉人博某工具厂、上诉人杭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庭审中,原告递交了其在淘宝网未经公证购买的产品,经当庭勘验:1.上述淘宝购买产品上标注的型号均为Z1A2-26SRE,其中一件产品为具有正反转结构(以下简称淘宝26SRE产品),另一件产品为不具有正反转结构(以下简称淘宝26SE产品)。2.上述产品上均有“BORAY”标识及“Z1A2-26SRE”等信息,上述产品的上述标识、信息的标注方式与3436公证产品上标识、信息的标注方式基本相同。
一审庭审中,原告递交了其购买的,并主张由被告杭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以下简称杭某2605产品),经当庭勘验:1.上述杭某2605产品上标注的型号为Z1A-HB-2605SRE。2.杭某2605产品上标注有“HANGBO”、“Z1A-HB-2605SRE”以及“上海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信息。3.杭某2605产品所附的说明书封面左上部上使用了“HANGBO”标识,并在该标识的右上方标注了®,封面正下部标注了“制造商:上海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封底下部显示“网址:www.cnboray.com”。4.杭某2605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HANGBO”标识,并在该标识的右上方标注了®。
一审庭审中,原告、被告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确认4933公证26SE产品、6066公证26SE产品、淘宝26SE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原告亦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4933公证26SE产品、6066公证26SE产品、淘宝26SE产品。
2013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知鉴中心)就涉案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杭某2605产品(以下简称诉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3、4、5、6、7、8、9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行技术鉴定。2013年4月19日,知鉴中心出具上知司鉴字【2013】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诉争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对应的技术特征中:1.诉争产品均具有可旋转的带有碳刷的环状壳体。该带有碳刷的环状壳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可旋转的电刷板”的技术特征相同。2.诉争产品当处于两个工作位置之间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杭某2605产品是突出的台阶)的限制,工作位置时环状壳体上的其中一个凸起的环片以及凸起的环片上的一个凸缘形成的卡口正好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此时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受到接片的底缘面轴向上的推力,同时反向又受到中段内壳中的环形底座给予的轴向推力,将环状壳体维持在轴向位置上。其中诉争产品的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杭某2605产品是突出的台阶)及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装置,只不过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杭某2605产品是突出的台阶)及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是涉案专利实现其发明目的保持装置具体手段,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刷板通过一个保持装置被保持在轴向上”的技术特征相同。3.诉争产品的环状壳体可周向转动到2个工作位置。诉争产品的2个工作位置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些终端位置,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刷板在转动时具有一些终端位置”的技术特征相同。4.环状壳体转动到2个工作位置时(杭某2605产品是转动到1个工作位置时),环状壳体上的其中一个凸起的环片以及凸起的环片上的一个凸缘形成的卡口正好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此时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受到接片的底缘面轴向上的推力,同时又受到中段内壳中的环形底座给予的轴向反向推力,将环状壳体在轴向上维持在工作位置上,中间状态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的限制(杭某2605产品是受到突出的台阶的限制),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或突出的台阶)对环状壳体的轴向限位的自由度大于在两个工作位置时环片凸缘对环状壳体限制的自由度。故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装置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将电刷板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技术特征相同。5.诉争产品的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杭某2605产品是突出的台阶)及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保持装置。其中诉争产品中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或突出的台阶)即涉案专利中的第一装置部分,两者均是在工作位置之间状态时(即涉案专利所述的各终端位置之间区域的状态时),控制电刷板(环状壳体)的轴向自由度,诉争产品中尾段壳体内壳面上2个凸起或2个突出的台阶,属于涉案专利至少一个的范畴;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的第二装置部分,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或突出的台阶)与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处于分开的两个部件上,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是在环状壳体处于工作位置(即涉案专利的终端位置)时起限制作用,将环状壳体在轴向上维持在工作位置上,中间状态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或突出的台阶)的限制,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或突出的台阶)对环状壳体的轴向限位的自由度大于在工作位置时环片凸缘对环状壳体限制的自由度,故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6.诉争产品工作位置之间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杭某2605产品是突出的台阶)的限制。诉争产品中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或突出的台阶)即涉案专利中的第一装置部分,其位置也是处在环状壳体背离电枢绕组的一侧上,故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7.诉争产品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的第二装置部分,其也如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钩”状,诉争产品中的这种“钩”有4个或2个,属于涉案专利中至少一个的范畴,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同。8.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二装置部分,当环状壳体处于工作位置(即涉案专利电刷板终端位置)时,其凸起的环片凸缘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这里接片的底缘面相当于涉案专利壳体的“至少一部分”,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同。9.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即涉案专利的电刷板,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的第二装置部分,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与环状壳体系一体成型,其当然属于涉案专利所述的“设置在电刷板上”,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相同。10.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即涉案专利的电刷板,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的第二装置部分,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与环状壳体系一体成型,故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相同。11.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即涉案专利的电刷板,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即涉案专利的第二装置部分,诉争产品中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处于环状壳体向内的一个径向区间内,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相同。12.诉争产品是手持式电锤,且根据前述的比较,诉争产品的电机属于权利要求1-8项下的电机,因此诉争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相同。综上,知鉴中心认为诉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博世公司、上诉人博某工具厂、上诉人杭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诉争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博某工具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以及生产、销售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杭某2605产品的行为,杭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杭某2605产品的行为,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是否就上述产品均构成共同侵权?4、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第一,相关《公证书》记载了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的购买过程,登优公司亦认可上述公证产品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后再销售给博世公司的,因此登优公司作为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的销售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关于登优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由于案外人“星龙电动气动工具”淘宝网店等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未将“星龙电动气动工具”淘宝网店等涉案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一审中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参与了诉讼。而且,登优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登优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电刷板10通过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或保持装置12用保持力作用在轴向14上”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附图1、附图2、附图3中对轴向14的标注,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后可以理解“该电刷板通过一个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中的“轴向”的具体指向,博某工具厂和杭某公司关于“轴向”无法理解的主张不能成立。而诉争产品当处于两个工作位置之间时,环状壳体(对应涉案专利中的“电刷板”)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杭某2605产品是突出的台阶)的限制,工作位置时环状壳体上的其中一个凸起的环片以及凸起的环片上的一个凸缘形成的卡口正好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此时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受到接片的底缘面轴向上的推力,同时反向又受到中段内壳中的环形底座给予的轴向推力,将环状壳体维持在轴向位置上。其中上述凸起(突出的台阶)及环片凸缘即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装置”,故诉争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电刷板通过一个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的技术特征相同。
第二,诉争产品当环状壳体转动到2个工作位置时(杭某2605产品是转动到1个工作位置时),环状壳体上的其中一个凸起的环片以及凸起的环片上的一个凸缘形成的卡口正好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此时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受到接片的底缘面轴向上的推力,同时又受到中段内壳中的环形底座给予的轴向反向推力,将环状壳体在轴向上维持在工作位置上;中间状态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的限制(杭某2605产品是受到突出的台阶的限制),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或突出的台阶)对环状壳体的轴向限位的自由度大于在两个工作位置时环片凸缘对环状壳体限制的自由度。故诉争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的技术特征相同。
二审中,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仅对原审法院关于上述两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提出异议,对其余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诉争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关于诉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博某工具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以及生产、销售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杭某2605产品的行为,杭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杭某2605产品的行为,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是否就上述产品均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2011)浙台商证字第3020号《公证书》的记载,22SRE型产品是博世公司在博某工具厂购买获得并同时获取了宣传册,故博某工具厂关于22SRE型产品是研究用的样品以及博某工具厂从未对外发放过宣传册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鉴于22SRE型产品系在博某工具厂购买,且博某工具厂在其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亦宣传展示了22SRE型产品,博某工具厂又具有生产手持型电锤的能力,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博某工具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22SRE型产品,并无不当。
第二,首先,博世公司提交的域名查询结果显示,域名www.cnboray.com的注册人是博某工具厂;在博某工具厂获得的该公司员工的名片上记载有网址www.cnboray.com;域名为www.cnboray.com的网页主页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台州市博某电动工具厂”、电话为“0576-82330786”。综合上述内容,域名为www.cnboray.com的网站可以认定为博某工具厂所有,博某工具厂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该网站非博某工具厂注册且与博某工具厂无关的主张,本院实难以采纳。其次,域名为www.cnhangbo.com的网页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浙江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经济开发区体育场路东段1255号”,均指向杭某公司,并载有“版权所有:浙江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内容。通常情况下,为了获得商业机会网站经营者均会在网站上表明自己的身份。而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表明杭某公司在知晓涉案网站存在且认为该网站与杭某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曾经采取措施制止过他人擅自使用其名义经营网站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推定杭某公司系域名为www.cnhangbo.com的网站经营者,并无不当。
第三,首先,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上均标注了“BORAY”标识,且其标注方式与在博某工具厂购买的22SRE型产品所附的标注方式基本相同。其次,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附带的说明书还记载了博某工具厂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再次,博某工具厂虽主张上述产品系他人假冒,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系博某工具厂生产,并无不当。
第四,杭某2605产品上及其说明书中,均注明制造商系杭某公司,同时杭某2605产品及其说明书、外包装上均使用了博某工具厂的“HANGBO”注册商标,说明书上还标注了博某工具厂的网址www.cnboray.com,此外在杭某公司所有的www.cnhangbo.com网页上有“浙江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原:台州博某电动工具厂)”的说明。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虽辩称杭某2605产品亦系他人假冒,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杭某2605产品,亦无不当。本案中,博世公司主张博某工具厂和杭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杭某2605产品,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关于“博世公司主张杭某2605产品系杭某公司生产,原审法院判决博某工具厂对该产品承担责任超越职权范围,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五,博世公司请求判令杭某公司对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杭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上述产品的侵权行为。但是,本案中,博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杭某公司参与了上述产品的制造、销售。博世公司所称的博某工具厂发票金额的减少、杭某公司发票金额的增加、杭某公司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曾是博某工具厂的购货单位、杭某公司关于“浙江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原:台州博某电动工具厂)”的自述、杭某公司的网站上有博某工具厂的产品、杭某公司使用博某工具厂的认证证书、杭某公司与博某工具厂使用同一个电子邮箱等事实主张,均不能直接证明杭某公司参与了博某工具厂的生产经营,亦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由于杭某公司与博某工具厂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博世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杭某公司参与了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博世公司要求杭某公司对上述产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杭某2605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保护范围。博某工具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以及擅自生产、销售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博世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未经许可共同生产、销售杭某2605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博世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博世公司主张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自2010年2月至今的销售总额为3.25亿元,但是博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销售额均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故博世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获利巨大,依法不能成立;博世公司主张的淘宝销售数量6,086件,仅为相关淘宝网店显示的数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博世公司以此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博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无合理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博某工具厂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杭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了涉案专利部件的成本以及该部件在电锤产品中所占的比重等问题,由此可知原审法院在考虑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时,已经考虑了涉案产品的售价、侵权部件在涉案产品利润中所占的比例等因素,因此不会产生博某工具厂与杭某公司所称的交叉重复赔偿问题。博世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确实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以及相关差旅费等支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博世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酌情判决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共同赔偿博世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亦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要求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5万元、诉讼费5,075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世公司、上诉人博某工具厂、上诉人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博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上诉人台州市博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75元,浙江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博世公司、上诉人博某工具厂、上诉人杭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诉争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博某工具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以及生产、销售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杭某2605产品的行为,杭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杭某2605产品的行为,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是否就上述产品均构成共同侵权?4、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第一,相关《公证书》记载了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的购买过程,登优公司亦认可上述公证产品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后再销售给博世公司的,因此登优公司作为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的销售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关于登优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由于案外人“星龙电动气动工具”淘宝网店等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未将“星龙电动气动工具”淘宝网店等涉案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一审中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参与了诉讼。而且,登优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登优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电刷板10通过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或保持装置12用保持力作用在轴向14上”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附图1、附图2、附图3中对轴向14的标注,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后可以理解“该电刷板通过一个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中的“轴向”的具体指向,博某工具厂和杭某公司关于“轴向”无法理解的主张不能成立。而诉争产品当处于两个工作位置之间时,环状壳体(对应涉案专利中的“电刷板”)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杭某2605产品是突出的台阶)的限制,工作位置时环状壳体上的其中一个凸起的环片以及凸起的环片上的一个凸缘形成的卡口正好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此时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受到接片的底缘面轴向上的推力,同时反向又受到中段内壳中的环形底座给予的轴向推力,将环状壳体维持在轴向位置上。其中上述凸起(突出的台阶)及环片凸缘即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装置”,故诉争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电刷板通过一个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的技术特征相同。
第二,诉争产品当环状壳体转动到2个工作位置时(杭某2605产品是转动到1个工作位置时),环状壳体上的其中一个凸起的环片以及凸起的环片上的一个凸缘形成的卡口正好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此时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受到接片的底缘面轴向上的推力,同时又受到中段内壳中的环形底座给予的轴向反向推力,将环状壳体在轴向上维持在工作位置上;中间状态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面上凸起的限制(杭某2605产品是受到突出的台阶的限制),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或突出的台阶)对环状壳体的轴向限位的自由度大于在两个工作位置时环片凸缘对环状壳体限制的自由度。故诉争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的技术特征相同。
二审中,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仅对原审法院关于上述两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提出异议,对其余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诉争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诉争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关于诉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博某工具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以及生产、销售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杭某2605产品的行为,杭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杭某2605产品的行为,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是否就上述产品均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2011)浙台商证字第3020号《公证书》的记载,22SRE型产品是博世公司在博某工具厂购买获得并同时获取了宣传册,故博某工具厂关于22SRE型产品是研究用的样品以及博某工具厂从未对外发放过宣传册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鉴于22SRE型产品系在博某工具厂购买,且博某工具厂在其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亦宣传展示了22SRE型产品,博某工具厂又具有生产手持型电锤的能力,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博某工具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22SRE型产品,并无不当。
第二,首先,博世公司提交的域名查询结果显示,域名www.cnboray.com的注册人是博某工具厂;在博某工具厂获得的该公司员工的名片上记载有网址www.cnboray.com;域名为www.cnboray.com的网页主页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台州市博某电动工具厂”、电话为“0576-82330786”。综合上述内容,域名为www.cnboray.com的网站可以认定为博某工具厂所有,博某工具厂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该网站非博某工具厂注册且与博某工具厂无关的主张,本院实难以采纳。其次,域名为www.cnhangbo.com的网页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浙江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经济开发区体育场路东段1255号”,均指向杭某公司,并载有“版权所有:浙江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内容。通常情况下,为了获得商业机会网站经营者均会在网站上表明自己的身份。而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表明杭某公司在知晓涉案网站存在且认为该网站与杭某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曾经采取措施制止过他人擅自使用其名义经营网站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推定杭某公司系域名为www.cnhangbo.com的网站经营者,并无不当。
第三,首先,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上均标注了“BORAY”标识,且其标注方式与在博某工具厂购买的22SRE型产品所附的标注方式基本相同。其次,3436公证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附带的说明书还记载了博某工具厂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再次,博某工具厂虽主张上述产品系他人假冒,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系博某工具厂生产,并无不当。
第四,杭某2605产品上及其说明书中,均注明制造商系杭某公司,同时杭某2605产品及其说明书、外包装上均使用了博某工具厂的“HANGBO”注册商标,说明书上还标注了博某工具厂的网址www.cnboray.com,此外在杭某公司所有的www.cnhangbo.com网页上有“浙江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原:台州博某电动工具厂)”的说明。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虽辩称杭某2605产品亦系他人假冒,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杭某2605产品,亦无不当。本案中,博世公司主张博某工具厂和杭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杭某2605产品,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关于“博世公司主张杭某2605产品系杭某公司生产,原审法院判决博某工具厂对该产品承担责任超越职权范围,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五,博世公司请求判令杭某公司对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杭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上述产品的侵权行为。但是,本案中,博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杭某公司参与了上述产品的制造、销售。博世公司所称的博某工具厂发票金额的减少、杭某公司发票金额的增加、杭某公司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曾是博某工具厂的购货单位、杭某公司关于“浙江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原:台州博某电动工具厂)”的自述、杭某公司的网站上有博某工具厂的产品、杭某公司使用博某工具厂的认证证书、杭某公司与博某工具厂使用同一个电子邮箱等事实主张,均不能直接证明杭某公司参与了博某工具厂的生产经营,亦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由于杭某公司与博某工具厂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博世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杭某公司参与了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博世公司要求杭某公司对上述产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杭某2605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的保护范围。博某工具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以及擅自生产、销售3436公证产品、4933公证26SRE产品、6066公证26SRE产品、淘宝26SRE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博世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未经许可共同生产、销售杭某2605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博世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博世公司主张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自2010年2月至今的销售总额为3.25亿元,但是博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销售额均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故博世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获利巨大,依法不能成立;博世公司主张的淘宝销售数量6,086件,仅为相关淘宝网店显示的数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博世公司以此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博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无合理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博某工具厂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杭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中的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了涉案专利部件的成本以及该部件在电锤产品中所占的比重等问题,由此可知原审法院在考虑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时,已经考虑了涉案产品的售价、侵权部件在涉案产品利润中所占的比例等因素,因此不会产生博某工具厂与杭某公司所称的交叉重复赔偿问题。博世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确实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以及相关差旅费等支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博世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酌情判决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共同赔偿博世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亦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要求博某工具厂、杭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5万元、诉讼费5,075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世公司、上诉人博某工具厂、上诉人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博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上诉人台州市博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75元,浙江杭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审判长:钱光文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马剑峰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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