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北大街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7894524XJ。
法定代表人:徐才。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理财款45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2016年12月7日前的收益为143750元,后续收益按约定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理财服务,原告的委托资金为45万元。
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原告按年25%的比例获得投资收益,服务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本金及投资收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投资款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理财款及理财收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10万元投资收益,但理财款及剩余投资收益至今未支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文起诉。
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协议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理财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理财金额45万元,原告按年25%的比例每年获得收益。
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提供理财款4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转账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其公司职员曾辉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1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在受托期限内为原告罗某某提供符合特定条件且可以获得固定收益的理财信息,并协助原告签订相应合同,以达到为原告进行理财的目的;2、委托理财金额为45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资金管理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经由被告为中介方将资金转入借款人处,并于理财期限内委托被告代为管理资金及所有有关事项;3、原告按每年25%的比例获得收益,并由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书的第三方直接按月支付;4、被告在促成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后,向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的第三方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5、如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原告的借款本金仍未全部收回,则由被告先行垫资偿还原告的本金和投资收益;6、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须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
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提供投资款45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给付原告10万元的收益款,因被告至今未返还理财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协议书》来看,被告作为受托人,仅负责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未受托处理委托人的事务,故该协议不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
从原告提供的收条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未履行该协议,而是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主张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利率25%计算利息,因该利息的计算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扣除已付的利息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8元,减半收取计4869元,由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协议书》来看,被告作为受托人,仅负责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未受托处理委托人的事务,故该协议不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
从原告提供的收条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未履行该协议,而是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主张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利率25%计算利息,因该利息的计算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扣除已付的利息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8元,减半收取计4869元,由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扬庆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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