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解清
薛某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山东省莘县王奉镇罗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清,(曾用名解学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柴堡镇后罗头村人,住。
被告:薛某(系解清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柴堡镇后罗头村人,住。
原告罗某与被告解清、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解清、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解清、薛某共同给付夫妻共同经营期间所欠货款62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经营编制汽车坐垫生意,被告解清、薛某销售原告的汽车坐垫。
2014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汽车坐垫300套,被告解清书写了欠据。
2015年12月7日,原告找被告摧要货款时,解清重新书写欠汽车坐垫款计62450元的欠据,并承诺2015年年底至少偿还5000元,但至今未偿还分文货款。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解清亲笔书写的欠据予以印证,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解清、薛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诉请被告解清、薛某给付因出卖编制汽车坐垫所欠货款有证据证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尽到了证明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解清、薛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清、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罗某货款62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计681元,由被告解清、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诉请被告解清、薛某给付因出卖编制汽车坐垫所欠货款有证据证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尽到了证明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解清、薛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清、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罗某货款62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计681元,由被告解清、薛某负担。
审判长:王金玲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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