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尚经贵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经贵,个体工商户。
原告罗某诉被告尚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杨新彦,被告尚经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被告尚经贵所有的价值3126000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黄金宇与被告尚经贵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8%,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尚经贵在1150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仅清偿了欠款本金2500000元及2013年10月份以前的利息,下余欠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现黄金宇将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罗某,并于签订转让协议的当日通知了债务人尚经贵,该转让行为自通知送达被告尚经贵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某取得债权人的资格,被告尚经贵应当向原告罗某清偿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的标准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罗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的标准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0元,减半收取15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经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黄金宇与被告尚经贵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8%,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尚经贵在1150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仅清偿了欠款本金2500000元及2013年10月份以前的利息,下余欠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现黄金宇将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罗某,并于签订转让协议的当日通知了债务人尚经贵,该转让行为自通知送达被告尚经贵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某取得债权人的资格,被告尚经贵应当向原告罗某清偿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的标准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罗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的标准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0元,减半收取15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经贵负担。
审判长:朱小华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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