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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吴冬春等与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吴冬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吴春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吴蒲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通城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吴冬春、吴春桃、吴蒲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上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4820元,被告已赔付了150000元,尚需赔付154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铲车为本村村民吴焕兵运送石子浇灌鱼塘溢洪道,受害人吴继光等人也被吴焕兵雇请在其鱼塘浇灌溢洪道。当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在驾驶铲车运送石子过程中将吴继光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经崇阳县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与原告罗某某、吴冬春二人达成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罗某某、吴冬春损失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2月12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50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前付清,原告罗某某、吴冬春保留另行主张合法权益权利”。现履行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罗某某、吴冬春支付余款50000元。被告的行为导致上列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被告与原告罗某某、吴冬春达成了赔偿协议,但罗某某、吴冬春保留了另行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同时该协议内容也侵害了原告吴春桃、吴蒲桃的合法权益,加之被告也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吴冬春、吴春桃、吴蒲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身份及原告等人与受害人吴继光的身份关系。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铲车为本村村民吴焕兵运送石子浇灌鱼塘溢洪道时,将同时受吴焕兵雇请浇灌溢洪道的民工吴继光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经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与原告罗某某、吴冬春二人达成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罗某某、吴冬春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原告罗某某、吴冬春保留另行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证据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吴继光死亡。被告龚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龚某某在2016年12月12日经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清余款40000元才导致原告的起诉。故本案应定性为赔偿协议纠纷,被告龚某某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余款40000元。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调解协议第四条:当事人吴冬春、罗某某保留另行主张合法权益权利。该条意思表示不清晰,另行向谁主张合法权益?主张哪方面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该协议的第四条起诉也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三、原告要按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主张权益就首先应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否则被告就同一事故既要受到调解协议的约束,又要对死者健康权承担责任。四、受害人吴继光与被告均系受吴焕兵雇请,对吴继光的死亡吴唤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另行主张合法权益,本案也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五、受害人吴继光在铲车前方的下坡路段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在被告通知其避让时,受害人吴继光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不幸产生,受害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龚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对吴焕兵、龚某某、饶洪福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①、被告龚某某和受害人吴继光均受雇于吴焕兵。②、事故发生原因是龚某某的铲车突然熄火,吴继光在铲车前方捡石头,被告提醒吴继光避让,但吴继光避让不当,被下滑的铲车后轮挤压致死。受害人吴继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及勘验图,证明吴继光的受害部位及避让情况。证据3,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60000元。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吴焕兵因本次事故已赔偿吴冬春、罗某某20000元。经审查后,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认定的据证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罗某某系受害人吴继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妻,原告吴冬春、吴春桃、吴蒲桃均为受害人吴继光与原告罗某某的子女。2016年12月9日,崇阳县沙坪镇庙铺村一组村民吴焕兵在本组修建鱼塘,需对鱼塘溢洪道口进行混泥土浇灌,于是便分别雇请受害人吴继光等人浇灌作业,雇请被告龚某某用铲车转运沙石料,铲车由被告龚某某自带。从沙石料转运点到鱼塘需要经过两边为养猪厂厂房的一段下坡路段。同日13时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铲车下坡时,受害人吴继光行走在铲车前面,并主动用手中的铁锹去将撒落在路上的几个石块清离路面,好让铲车通行,当铲车刚走了四、五米远时发动机突然熄火,刹车失灵,经大声提醒受害人吴继光避让,因双方避让不当,吴继光被铲车右后轮撞倒在猪厂屋基上,吴继光头部受伤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崇阳县沙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组织被告龚某某和雇主吴焕兵与受害人吴继光的亲属原告罗某某、吴冬春进行调解,被告龚某某于事故当日支付受害人吴继光赔偿款5万元。同月12日主持龚某某与罗某某、吴冬春达成了由龚某某赔偿罗某某、吴冬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含12月9日已支付的50000元),罗某某、吴冬春保留另行主张合法权益权利的人民调解协议;13日又主持原告罗某某、吴冬春与吴焕兵达成了由吴焕兵赔偿罗某某、吴冬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罗某某、吴冬春保留另行主张合法权益权利的人民调解协。事后,吴焕兵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龚国年于2016年12月12日又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51415元/年÷2=25708元,死亡赔偿金:12725/年×19年=24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人×7天=28天×(31462元/年÷365天)=2414,交通费700元,合计290597元-吴唤兵已赔偿20000元=270597元。
原告罗某某,吴冬春、吴春桃、吴蒲桃与被告龚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吴冬春、吴蒲桃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被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择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自带铲车,按工时计算报酬,为吴焕兵提供劳务,与吴焕兵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受害人吴继光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操作铲车多年,具有一定操作技术经验,铲车不属于特种设备,吴焕兵将转运砂、石材料的任务承揽给被告,不存在指示、选择等过失。被告虽与原告罗某某、吴冬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罗某某、吴冬春保留另行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且该协议剥夺了原告吴春桃、吴蒲桃的合法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与人民调解协议并无冲突,应予支持。被告是受害人吴继光的直接致害人,原告选择致害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受害人吴继光明知铲车紧跟在其身后行走,身居陡坡险地,仍主动去清除路面的石头,虽出于好心,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致害人与受害人的责任比例为85%比15%。雇主吴焕兵已在事故后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应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原告吴冬春、原告吴春桃、原告吴蒲桃因其亲人吴继光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250597元(已剔除吴唤兵赔偿的20000元),由被告龚某某赔偿213007.45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可予折抵)。二、由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吴冬春、吴春桃、吴蒲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合计2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824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1550元,原告罗某某、吴冬春、吴春桃、吴蒲桃共同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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