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慕连玉
王某某
李强(黑龙江绥芬河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中某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宋显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
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连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
委托代理人李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中某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3号
10层1002号
。
法定代表人杜明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显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中某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18号
民事判决。
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亮、慕连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以及原审第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2006年5月16日原绥芬河市老城区综合整治指挥部(现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老城区指挥部)对原同福街回迁楼(现为中天幸福家园一区)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动迁面积为19742.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430平方米。
2006年6月13日,老城区指挥部与王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书
(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建设项目名称为同福街回迁楼,被拆迁人王某某,拆迁后调换位置为同福街2号
楼1层105号
,产权性质为车库,建筑面积为29.85平方米,调换价格为每平方米2,700.00元。
2007年5月25日,拆迁后净地经挂牌出让,恒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
2007年5月9日,恒基公司与老城区指挥部签订《竞价动迁安置及保证缴款协议》约定,由恒基公司落实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
2007年6月29日,绥芬河市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对恒基公司建设幸福家园小区的立项进行批复,内容为:占地面积16215平方米,建筑面积35800平方米,其中公建7000平方米,住宅230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5800平方米。
建设期限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
2008年4月9日,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依据哈尔滨铁路局(2007)572号
关于滨绥线占用铁路用地有关问题的函,请示绥芬河市政府收回占用铁路的3094.13亩的土地中的3743平方米的土地。
2008年4月14日,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以绥国土资函(2008)3号
函告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恒基公司开发的项目中4号
开发楼占用铁路用地。
2008年7月23日,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以绥规函(2008)60号
《关于绥芬河市幸福家园商住小区规划调整的函》,致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内容为:因恒基公司开发项目占用铁路用地,现对其用地范围及规划方案调整,用地面积由16215平方米调整为14950.17平方米,调整后总建筑面积为27855.1平方米。
其中住宅18332.70平方米,公建5960.51平方米,地下停车场3561.89平方米,容积率1.62,绿地率为35%,建筑密度为21.58%。
2009年3月12日,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以绥规字(2009)11号
《关于同福街、铁路变电所北地块调整专题报告》上报绥芬河市政府。
绥芬河市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以绥政函(2009)16号
《关于绥芬河市同福街南、铁路变电所北地块改造规划调整的批复》。
据此,恒基公司将原规划建设的8幢楼缩减成建设6幢楼。
规划图标注的楼号
与已经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楼号
不一致,原已经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中确定的回迁位置楼号
发生改动,但是回迁楼实际位置并没有变化。
原8号
楼1单元2个户型规划调整为2号
楼1单元3个户型,6号
楼变更为4号
楼,2号
楼变更为5号
楼。
2013年7月26日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工程管理中心)与王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
》,将原协议书
中回迁位置由同福街回迁2号
楼一层105号
车库,建筑面积为29.85平方米,调整为5号
楼一层102号
车库,建筑面积31.09平方米车库。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老城区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以及与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
罗某某基于其与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为诉争车库应属于恒基公司所有,申请人民法院
查封了恒基公司名下幸福家园小区5号
楼102号
车库,王某某以其为拆迁安置协议的回迁人,诉争车库属于其回迁车库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请求停止对诉争车库的执行理由是否成立。
对此,论述如下:首先,涉案回迁车库在被查封之前已被安置。
2009年4月前,工程管理中心向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已经对回迁车库安置,该备案表注明回迁车库的楼号
及序号
,王某某回迁车库包含在该备案表中,只是由于王某某对备案登记不知情,也无法提供回迁合同等材料,导致未能对回迁车库登记备案,但王某某作为回迁人对此无过错。
恒基公司将该部分房屋、车库交付工程管理中心作为回迁房屋、车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履行其拆迁安置补偿义务。
上述事实与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回迁位置一览表、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楼规划方案图等证据相互印证。
故工程管理中心与回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罗某某主张该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诉争回迁车库的楼号
虽发生了变化,但位置未变。
王某某回迁的车库在备案表中为5号
楼102车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老城区指挥部与王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为2号
楼,2号
楼平面图同时标注为“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5号
楼”,且该楼形状与标注为2号
楼的平面图形状一致,恒基公司此后将该楼称为5号
楼,名称虽不同,但为同一栋楼。
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实际测量图,标示的5号
楼1-6号
车库与恒基公司原规划图的序号
发生变化,但实际位置未变。
罗某某主张诉争楼号
从未变化与事实不符。
另,根据老城区指挥部与恒基公司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同福街回迁楼竞价动迁安置及保证缴款协议,该协议体现8号
楼安置回迁户30户,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项目由8幢楼调整为6幢楼并无不当。
王某某与老城区指挥部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王某某系被拆迁人。
由于土地规划方案调整原因,王某某与工程管理中心虽在对诉争车库查封后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但在2009年,恒基公司已经将诉争车库交付工程管理中心,此时,恒基公司已失去对回迁车库的处分权利。
且本案诉争车库楼号
、车库号
变化,但实际位置未变。
故罗某某上诉主张诉争车库为恒基公司所有,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于其他权利。
故罗某某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某主张原审判令
由其全部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合理的问题。
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原审判决判令
罗某某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0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老城区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以及与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
罗某某基于其与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为诉争车库应属于恒基公司所有,申请人民法院
查封了恒基公司名下幸福家园小区5号
楼102号
车库,王某某以其为拆迁安置协议的回迁人,诉争车库属于其回迁车库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请求停止对诉争车库的执行理由是否成立。
对此,论述如下:首先,涉案回迁车库在被查封之前已被安置。
2009年4月前,工程管理中心向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已经对回迁车库安置,该备案表注明回迁车库的楼号
及序号
,王某某回迁车库包含在该备案表中,只是由于王某某对备案登记不知情,也无法提供回迁合同等材料,导致未能对回迁车库登记备案,但王某某作为回迁人对此无过错。
恒基公司将该部分房屋、车库交付工程管理中心作为回迁房屋、车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履行其拆迁安置补偿义务。
上述事实与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回迁位置一览表、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楼规划方案图等证据相互印证。
故工程管理中心与回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罗某某主张该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诉争回迁车库的楼号
虽发生了变化,但位置未变。
王某某回迁的车库在备案表中为5号
楼102车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老城区指挥部与王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为2号
楼,2号
楼平面图同时标注为“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5号
楼”,且该楼形状与标注为2号
楼的平面图形状一致,恒基公司此后将该楼称为5号
楼,名称虽不同,但为同一栋楼。
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实际测量图,标示的5号
楼1-6号
车库与恒基公司原规划图的序号
发生变化,但实际位置未变。
罗某某主张诉争楼号
从未变化与事实不符。
另,根据老城区指挥部与恒基公司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同福街回迁楼竞价动迁安置及保证缴款协议,该协议体现8号
楼安置回迁户30户,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项目由8幢楼调整为6幢楼并无不当。
王某某与老城区指挥部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王某某系被拆迁人。
由于土地规划方案调整原因,王某某与工程管理中心虽在对诉争车库查封后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但在2009年,恒基公司已经将诉争车库交付工程管理中心,此时,恒基公司已失去对回迁车库的处分权利。
且本案诉争车库楼号
、车库号
变化,但实际位置未变。
故罗某某上诉主张诉争车库为恒基公司所有,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于其他权利。
故罗某某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某主张原审判令
由其全部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合理的问题。
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原审判决判令
罗某某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00元,由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广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