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慕连玉
林某
李强(黑龙江绥芬河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
宋显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连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82年5月27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中某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3号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杜明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显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中某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慕连玉,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审第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6日,原绥芬河市老城区综合整治指挥部(现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老城区指挥部)对原同福街回迁楼(现为中天幸福家园一区)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动迁面积为1974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430平方米。2006年6月13日,老城区指挥部与林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协议书》,建设项目名称为同福街回迁楼,被拆迁人林某,拆迁后调换位置为同福街2号楼1层109号、110号,产权性质为车库,建筑面积为43.77平方米,调换价格为每平方米2,700.00元。2007年5月25日拆迁后净地经挂牌出让,恒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2007年5月9日,恒基公司与老城区指挥部签订《竞价动迁安置及保证缴款协议》,由恒基公司落实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2007年6月29日,绥芬河市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对恒基公司建设绥芬河市幸福家园小区的立项批复,占地面积16215平方米,建筑面积35800平方米,其中公建7000平方米,住宅230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5800平方米。建设期限自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2008年4月9日,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依据哈尔滨铁路局(2007)572号《关于滨绥线占用铁路用地有关问题的函》,请求绥芬河市政府收回占用铁路的3094.13亩土地中的3743平方米的土地。2008年4月14日,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以绥国土资函(2008)3号函告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恒基公司开发的项目中4号开发楼占用铁路用地。2008年7月23日,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以绥规函(2008)60号《关于绥芬河市幸福家园商住小区规划调整的函》,致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因恒基公司开发项目占用铁路用地,现对其用地范围及规划方案调整,用地面积由16215平方米调整为14950.17平方米,调整后总建筑面积为27855.1平方米。其中住宅18332.7平方米,公建5960.51平方米,地下停车场3561.89平方米,容积率为1.62,绿地率为35%,建筑密度为21.58%。2009年3月12日,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以绥规字(2009)11号上报市政府《关于同福街、铁路变电所北地块调整专题报告》。绥芬河市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以绥政函(2009)16号《关于绥芬河市同福街南、铁路变电所北地块改造规划调整的批复》。据此,恒基公司将原规划建设的8幢楼缩减成6幢楼。规划图标注的楼号与已经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楼号不一致。原已经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回迁位置楼号发生改动,但是回迁楼实际位置并没有变化。原8号楼1单元2个户型规划调整为2号楼1单元3个户型。6号楼确定为4号楼,协议约定的原设计2号楼变更为5号楼。2013年7月26日,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工程管理中心)与林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原协议书中回迁位置由同福街回迁2号楼一层109号、110号车库,建筑面积43.77平方米,调整为5号楼一层109号、110号车库,建筑面积25.80平方米、19.23平方米。另查明,罗某某因与恒基公司、绥芬河市鼎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在绥芬河市房地产管理处保全查封了恒基公司名下幸福家园小区5号楼109号、110号车库。还查明,林某与老城区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2号楼109号、110号车库,以及2013年7月26日工程管理中心与林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5号楼109号、110号车库虽然面积有误差,但该诉争房屋的编号2号楼109号、110号是由恒基公司自行编定的楼号,现编号更名为5号楼是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测绘部门在整体开发该小区时重新编写的楼号,因此将2号楼编定为5号楼。再查明,原老城区指挥部更名为工程管理中心。
林某原审诉称:1.确认中某某基幸福家园5号楼109号、110号车库为其所有;2.停止对中某某基幸福家园5号楼109号、110号车库的查封;3.由罗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2006年6月,老城区指挥部与林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一处车库面积为38.66平方米,回迁调换位置为同福街2号楼109号、110号车库,面积为43.77平方米。2009年回迁房屋竣工,因规划调整,原2号楼变更为5号楼,回迁房屋面积与协议不符,且一直未经验收,未能交付房屋。回迁人向政府反映实际情况,直至2013年7月,在政府的协调下才得以办理回迁,与工程管理中心签订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变更调整楼号及面积。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时得知5号楼109号、110号车库已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法登记。故罗某某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林某所有,而非恒基公司所有。法院查封林某房产并驳回其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罗某某原审答辩称:林某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的诉状自认,直至2013年7月,在政府协调下才办理回迁,由此可见,绥芬河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与林枫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牡丹江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查封后签订的。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财产,林枫主张的规划变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均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应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恒基公司原审答辩称:动迁协议是与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动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工程是2013年交工的。
原审判决认为,林某与老城区指挥部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2013年7月26日工程管理中心与林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拆迁人以其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人享有所有权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的协议。在此协议中,被拆迁人丧失的是现存的房屋所有权,而拆迁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房屋是尚未建成或异地购买的房屋,这本身对被拆迁人就是不公平的,对被拆迁人也是极为不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根据物权法的上述理论,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物权优先效力。本案中,罗某某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虽然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但是林某签订第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6月13日。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楼号的变动,是因房产局测绘部门重新编定的楼号,将2号楼编定为5号楼。而林某其做为被动迁人依法享有优先安置的权利。据此,林某请求停止标的物执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停止对恒基公司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中天幸福家园一区5号楼109号、110号车库的执行;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00元,由罗某某负担。
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判决将诉争房屋确定为安置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诉争房屋所在楼宇的编号始终如一,从无变化;一审认定“第三人恒基公司将原规划的8幢缩减成建设6幢……”没有依据;2009年3月的规划调整,仅影响了4号楼的建筑面积。对原协议2号楼、6号楼的位置、占地面积、户型均无影响,无非是为了开发商的利益,由一层变为两层,多层变为高层;原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所在楼宇的编号为恒基公司自行编定及现编号为房产测绘部门重新编定,属一审杜撰;拆迁协议书所确定的安置房屋与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安置房屋并非同一房屋;2.补充协议书系查封期间签订,不仅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属应受民事制裁行为。3.诉争房屋为恒基公司所有,作为罗某某申请的被执行标的并无不当。4.一审判令罗某某承担诉讼费用,有失公正。
林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恒基公司辩称:是政府与回迁户签订的协议,恒基公司负责拆迁补偿的房屋面积、户数都已落实,施工中调整1号楼变为6号楼,2号楼变为5号楼,现已回迁完毕。
本院审理期间,罗某某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同福街回迁楼5号楼平面图(2006年9月1日);
证据二、同福街回迁楼6号楼平面图(2006年9月1日);
证据三、绥芬河市幸福家园商住小区调整图(2009年3月9日)。
以上证据意在证明:2006年9月1日老城区指挥部的5号楼、6号楼平面图与2009年3月9日规划调整后的幸福小区规划图中的5号、6号楼平面图的形状、位置、面积完全一致,以证实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楼宇编号从未变化。
林某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其形式要件有异议。从证据一、二两份平面图中可以看出,行政部门将原来的1号楼变为6号楼,将2号楼变为5号楼,与林某应回迁的房屋完全一致。
恒基公司质证意见为:2008年恒基公司开始规划,2009年进行两次规划调整,其持有调整后规划图纸的原件。罗某某所举示的证据均是老城区指挥部的平面图,不是规划后的施工图。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牡法执字第60号执行案件卷宗中体现证据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和证据二的图纸名称表示为1号楼平面图和2号楼平面图,但却在注脚工程名称一栏标注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5号楼和6号楼。由于图纸标注出现的矛盾,以图纸名称为准应为1号号、2号楼,以注脚设计楼号为准则分别为5号楼、6号楼。按注脚楼号始终是5号或6号楼,罗某某主张成立,但老城区指挥部与被拆迁人是以1号楼平面图和2号楼平面图名称签订的拆迁协议,在恒基公司实际编制楼号时却按照图纸下部注明的回迁楼号进行编号,回迁房屋的楼号虽不一致,但位置未发生变化,故对罗某某欲证实诉争小区楼宇编号从未变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2009年3月30日市规划局《关于恒基公司幸福家园商住小区规划方案调整的请示》。意在证明:幸福小区4号楼以外的楼宇只是在容积率、建筑限高等问题上进行了调整和改变,即由一层变成两层,由多层变成高层,而5号楼、6号楼并未调整。
林某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开发面积和容积率有调整,不能证明回迁房屋未变更楼号的事实。
恒基公司质证意见为:由于占地问题导致规划进行了调整,原1、2号楼的楼号发生了变化。
本院认证认为:林某与恒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幸福小区因原规划用地中占用部分铁路用地而进行了规划调整,但不能证明幸福小区未变更楼号的事实,故本院对罗某某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恒基公司2008年3月31日的保证书;
证据六、恒基公司2009年3月27日的保证函;
证据七、恒基公司2009年3月30日的保证书。
上述证据意在证明:1.幸福小区的5号楼始终在该小区的北侧边缘,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楼宇编号变更的事实。
林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本案恒基公司对市规划局在开发过程中做出的一些保证,并不涉及回迁房屋的楼号问题,但是结合在原审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同福街回迁楼规划方案图中能看出楼号已经发生变化。
恒基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是恒基公司向市规划局提供的,不能说明2号楼变5号楼,1号楼变6号楼。
本院认证认为:林某与恒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无法证实是否发生楼号变化的事实,故本院对罗某某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八、林某等人于2011年8月10日的信访材料。意在证明:因老城区指挥部未交付林某应回迁车库,结合林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回迁房屋面积与约定不符,且一直未经验收,因此未能交付房屋,直至2013年7月在政府协调下得以办理回迁”的事实可知,工程管理中心是在原审法院已将诉争房屋查封的情况下,予以调整处分的。该事实足以证明工程管理中心原审出具的2014年3月30日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
林某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由于政府部门以及恒基公司未及时开发建设并多次调整而造成林某迟迟不能入户的情况。而在2011年已有部分回迁户入住到回迁的房屋中。结合林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有张金波、陈开业在回迁房屋居住缴纳的水费、电费等一系列票据,能证明其他回迁户应予回迁的房屋楼号与林某回迁房屋楼号就是本案争议的5、6号楼。
恒基公司质证意见为:由于调整规划,导致交工延期,群众上访,但2011年回迁户已陆续回迁。
本院认证认为:林某与恒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上访材料反映的问题为回迁户因未能及时回迁而上访,结合工程管理中心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的备案表,体现2011年部分回迁户已经回迁,其回迁位置与工程管理中心证明的位置一致。故对罗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林某执行异议申请书(2013年11月1日)。意在证明:林某自认回迁房屋的位置、面积均有变化。
林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罗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执行异议申请书是林某当时对楼号的误解。
恒基公司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林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记载只是回迁房屋面积、位置与2006年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符,并不能证明林某自认回迁房位置发生实质变更。故本院对罗某某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工程管理中心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记载:“协议约定回迁的2号楼规划图确定为5号楼”。“协议约定回迁的1号楼规划图确定为6号楼”。
为查明诉争房屋楼号变更及登记备案情况,本院到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调取《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及回迁房屋面积测绘数据图。该预售房屋备案表中包含商品房和回迁房屋两种情况,商品房中标注时间最早为2009年4月;部分房屋备注为回迁住宅及车库,但未注明回迁人。该局工作人员证明该表形成时间为2009年,由工程管理中心提交该局,商品房中标注时间为签订合同的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时间。涉及本案的林某占有使用的车库在该表中为5号楼109号、110号车库。回迁房屋面积测绘数据图为2011年8月18日,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科出具,林某在第9、10号车库位置处签字、按手印。
罗某某质证称:对《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房屋未登记在回迁户名下,查封行为无错误。对回迁房屋面积测绘数据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是当事人在房产局出具的复印件上按的手印,仅是其一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林某质证称:对《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恒基公司建设的楼房部分属于回迁户。对回迁房屋面积测绘数据图真实性无异议,手印是本人所按,是为了明确其动迁房屋,按手印的还包括同一栋楼其他住房的案外人,能证实该证据真实有效。
恒基公司质证称:对《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是工程管理中心报备的。对回迁房屋面积测绘数据图因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罗某某、林某、恒基公司均对《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表体现了幸福家园对外出售及回迁的房屋基本情况。其中出售的房屋买受人已进行了备案登记,最早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可佐证该备案表系2009年4月前报备到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表中已标明回迁的具体房号,虽未体现回迁人,但标明的回迁房号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的房号经核对一一对应。回迁房屋面积测绘数据系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存档材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为房产测绘部门的实际测量图,其标示的5号楼9号、10号车库与恒基公司原规划图的序号未发生变化。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07年5月9日,老城区指挥部与中某某基公司签订的同福街回迁楼竞价动迁安置及保证缴款协议,与部分回迁户约定位置回迁房屋为8号楼。后该部分回迁户被安置到2号楼。
2.2006年9月1日的1号楼、2号楼平面图在底部又分别标注为5号楼和6号楼,实际是同一栋楼,只是名称不同。老城区指挥部以图纸上部的名称确定该两栋楼为1号楼、2号楼;恒基公司以下部标注的5号楼和6号楼为准,虽然名称不同,但实际位置一致。
3.2009年4月前,工程管理中心向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该表体现了幸福家园对外出售及回迁的房屋基本情况。出售的房屋买受人备案登记最早时间,可佐证该备案表系2009年4月前报备到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亦体现此时已经对回迁房屋进行确定的事实。该表明确注明回迁房屋的楼号及序号,林某回迁的房屋在该表中为5号楼109号、110号车库。
4.林某在回迁房屋面积测绘数据图中在其回迁房屋处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某与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以及与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罗某某基于与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为诉争车库应属于恒基公司所有,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恒基公司名下幸福家园小区5号楼109号、110号车库,林某以其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回迁人,诉争车库属于其回迁房屋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某请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理由是否成立。对此,论述如下:
首先,涉案回迁房屋在被查封之前已被安置。2009年4月前,工程管理中心向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已经对回迁房屋安置,该备案表注明回迁房屋的楼号及序号,林某回迁房屋含在该备案表中,只是由于工程管理中心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回迁合同,导致未能对回迁房屋登记备案,但林某作为回迁人对此无过错。恒基公司将该部分房屋交付工程管理中心作为回迁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履行其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上述事实与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回迁位置一览表、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楼规划方案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基于此,工程管理中心与回迁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合法有效,罗某某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涉案回迁房屋的楼号发生变化,但位置未变。林某回迁的房屋在备案表中为5号楼109号、110号车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老城区指挥部与林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为2号楼,2号楼平面图同时标注为“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5号楼”且该楼形状与标注为2号楼的平面图形状一致,恒基公司此后将该楼称为5号楼,名称不同,但为同一栋楼。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实际测量图,标示的5号楼9号、10号车库与恒基公司原规划图的序号未发生变化,罗某某主张楼号从未变化与事实不符。
另,根据城区指挥部与中某某基公司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同福街回迁楼竞价动迁安置及保证缴款协议,约定回迁安置到8号楼,而调整后的安置位置为2号楼,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项目由8幢楼调整为6幢楼并无不当。
综上,林某与老城区指挥部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林某系被拆迁人。由于土地规划方案调整原因,林某与工程管理中心虽在对诉争房屋查封后签订安置补充协议书,但在2009年,恒基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工程管理中心,此时,恒基公司已失去对回迁房屋的处分权利。且本案涉案车库楼号、位置均未变。即便涉案小区存在约定回迁安置到8号楼,而调整后的安置位置为2号楼的情况,约定回迁安置到4号楼,而调整后的安置位置为6号楼的情况,也因存在诉争房屋查封前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而对抗基于债权存在的执行权利。罗某某上诉称该车库为恒基公司所有,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于其他权利。罗某某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罗某某主张原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原审判令罗某某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0元,由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罗某某、林某、恒基公司均对《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表体现了幸福家园对外出售及回迁的房屋基本情况。其中出售的房屋买受人已进行了备案登记,最早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可佐证该备案表系2009年4月前报备到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表中已标明回迁的具体房号,虽未体现回迁人,但标明的回迁房号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的房号经核对一一对应。回迁房屋面积测绘数据系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存档材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为房产测绘部门的实际测量图,其标示的5号楼9号、10号车库与恒基公司原规划图的序号未发生变化。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07年5月9日,老城区指挥部与中某某基公司签订的同福街回迁楼竞价动迁安置及保证缴款协议,与部分回迁户约定位置回迁房屋为8号楼。后该部分回迁户被安置到2号楼。
2.2006年9月1日的1号楼、2号楼平面图在底部又分别标注为5号楼和6号楼,实际是同一栋楼,只是名称不同。老城区指挥部以图纸上部的名称确定该两栋楼为1号楼、2号楼;恒基公司以下部标注的5号楼和6号楼为准,虽然名称不同,但实际位置一致。
3.2009年4月前,工程管理中心向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该表体现了幸福家园对外出售及回迁的房屋基本情况。出售的房屋买受人备案登记最早时间,可佐证该备案表系2009年4月前报备到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亦体现此时已经对回迁房屋进行确定的事实。该表明确注明回迁房屋的楼号及序号,林某回迁的房屋在该表中为5号楼109号、110号车库。
4.林某在回迁房屋面积测绘数据图中在其回迁房屋处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某与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以及与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罗某某基于与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为诉争车库应属于恒基公司所有,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恒基公司名下幸福家园小区5号楼109号、110号车库,林某以其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回迁人,诉争车库属于其回迁房屋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某请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理由是否成立。对此,论述如下:
首先,涉案回迁房屋在被查封之前已被安置。2009年4月前,工程管理中心向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已经对回迁房屋安置,该备案表注明回迁房屋的楼号及序号,林某回迁房屋含在该备案表中,只是由于工程管理中心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回迁合同,导致未能对回迁房屋登记备案,但林某作为回迁人对此无过错。恒基公司将该部分房屋交付工程管理中心作为回迁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履行其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上述事实与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回迁位置一览表、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楼规划方案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基于此,工程管理中心与回迁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应合法有效,罗某某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涉案回迁房屋的楼号发生变化,但位置未变。林某回迁的房屋在备案表中为5号楼109号、110号车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老城区指挥部与林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为2号楼,2号楼平面图同时标注为“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5号楼”且该楼形状与标注为2号楼的平面图形状一致,恒基公司此后将该楼称为5号楼,名称不同,但为同一栋楼。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实际测量图,标示的5号楼9号、10号车库与恒基公司原规划图的序号未发生变化,罗某某主张楼号从未变化与事实不符。
另,根据城区指挥部与中某某基公司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同福街回迁楼竞价动迁安置及保证缴款协议,约定回迁安置到8号楼,而调整后的安置位置为2号楼,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项目由8幢楼调整为6幢楼并无不当。
综上,林某与老城区指挥部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林某系被拆迁人。由于土地规划方案调整原因,林某与工程管理中心虽在对诉争房屋查封后签订安置补充协议书,但在2009年,恒基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工程管理中心,此时,恒基公司已失去对回迁房屋的处分权利。且本案涉案车库楼号、位置均未变。即便涉案小区存在约定回迁安置到8号楼,而调整后的安置位置为2号楼的情况,约定回迁安置到4号楼,而调整后的安置位置为6号楼的情况,也因存在诉争房屋查封前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而对抗基于债权存在的执行权利。罗某某上诉称该车库为恒基公司所有,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于其他权利。罗某某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罗某某主张原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原审判令罗某某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0元,由罗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广厚
审判员:王景波
审判员:曹茗
审判员:王成慧
审判员:李丹华
书记员:苑晓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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