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连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中某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显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黑龙江中某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2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慕连玉,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审第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6日,原绥芬河市老城区综合整治指挥部(现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老城区指挥部)对原同福街回迁楼(现为中天幸福家园一区)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动迁面积为19742.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430平方米。
2006年6月13日,老城区指挥部与李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建设项目名称为同福街回迁楼,被拆迁人李某某,拆迁后调换位置为同福街楼一层号,产权性质为车库,建筑面积为24.78平方米,调换价格为每平方米2,700.00元。
2007年5月25日,拆迁后净地经挂牌出让,恒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2007年5月9日,恒基公司与老城区指挥部签订《竞价动迁安置及保证缴款协议》约定,由恒基公司落实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协议。2007年6月29日,绥芬河市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对恒基公司建设幸福家园小区的立项进行批复,内容为:占地面积16215平方米,建筑面积35800平方米,其中公建7000平方米,住宅230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5800平方米。建设期限自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2008年4月9日,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根据哈尔滨铁路局(2007)57关于滨绥线占用铁路用地有关问题的函,请示绥芬河市政府收回占用铁路3094.13亩中的3743平方米的土地。2008年4月14日,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以绥国土资函(2008)3号文件函告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恒基公司开发的项目中4号开发楼占用铁路用地。2008年7月23日,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以绥规函(2008)60号《关于绥芬河市幸福家园商住小区规划调整的函》,致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内容为:因恒基公司开发项目占用铁路用地,现对其用地范围及规划方案调整,用地面积由16215平方米调整为14950.17平方米,调整后总建筑面积为27855.1平方米。其中住宅18332.7平方米,公建5960.51平方米,地下停车场3561.89平方米,容积率1.62,绿地率为35%,建筑密度为21.58%。2009年3月12日,绥芬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绥规字(2009)11号《关于同福街南、铁路变电所北地块改造规划调整专题报告》上报绥芬河市政府。绥芬河市政府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绥政函(2009)16号《关于绥芬河市同福街南、铁路变电所北地块改造规划调整的批复》。据此,恒基公司将原规划建设的8幢楼缩减为6幢楼。规划图标注的楼号与已经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楼号不一致,原已经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回迁位置楼号发生改动,但是回迁楼实际位置并没有变化。原8号楼1单元2个户型规划调整为楼1单元3个户型,6号楼变更为4号楼,楼变更为楼。
2013年7月26,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工程管理中心)与李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拆迁安置协议中回迁位置由同福街回迁楼一层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4.78平方米,调整为楼一层号车库,建筑面积25.54平方米车库。
另查明,罗某某因与恒基公司、绥芬河市鼎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某某申请法院对恒基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在绥芬河市房地产管理处对恒基公司名下的幸福家园小区楼号车库进行了查封。
还查明,李某某与老城区指挥部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楼号车库以及2013年7月26日工程管理中心与李某某在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楼号车库虽然面积有误差,但该诉争房屋的编号楼号是由恒基公司自行编订的楼号,现编号变更为楼是因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测绘部门对该小区整体开发时重新给编订的楼号,即楼编订为楼。
再查明,原绥芬河市老城区整治指挥部更名为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
李某某原审诉称: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查封中某某基幸福家园楼号车库为李某某所有;二、请求判决解除对中某某基幸福家园楼号车库的查封;并由罗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理由:罗某某诉恒基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李某某作为案外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已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异议请求。李某某认为贵院驳回李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06年6月,原综治指挥部对原同福街区域旧房实施拆迁,老城区指挥部与李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李某某一处车库面积为19.14平方米,回迁调换位置为同福街楼号车库,面积为24.78平方米。2009年回迁房屋竣工,因规划调整,原楼变更为楼,回迁房屋面积与协议不符,且一直未经验收,因此未能交付房屋。李某某联同其他回迁人向政府反映实际情况,直至2013年7月,在政府的协调下才得以办理回迁,与管理中心签订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变更调整楼号及面积。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时得知楼号车库已被牡丹江中院查封,无法登记。故罗某某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李某某所有,而非恒基集团公司所有。
罗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在诉状中自认,直至2013年7月,在政府协调下才办理回迁。由此可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而工程管理中心与李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7月。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财产,李某某主张的规划变更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等均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恒基公司答辩称:李某某与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争议工程已于2013年交工。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与老城区指挥部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李某某与工程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拆迁人以其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人享有所有权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的协议。在此协议中,被拆迁人丧失的是现存的房屋所有权,而拆迁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房屋是尚未建成或易地购买的房屋,这本身对被拆迁人就是不公平的,对被拆迁人也是极为不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根据物权法的上述理论,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物权优先效力。本案中,罗某某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其虽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30日,但李某某签订第一份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6月13日。李某某与工程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楼号的变动,是因房产局测绘部门重新编订的楼号将楼编订为楼,李某某做为被动迁人依法享有优先安置的权利。故李某某请求停止标的物执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停止对恒基公司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中天幸福家园一区楼号车库的执行;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0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老城区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与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
罗某某基于其与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为诉争房屋应属于恒基公司所有,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恒基公司名下幸福家园小区楼号车库,李某某以其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回迁人,诉争房屋属于其回迁房屋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请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理由是否成立。对此,论述如下:首先,涉案回迁房屋在被查封之前已被安置。2009年4月前,工程管理中心向绥芬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中天.幸福家园商住小区预售房屋备案表》,已经对回迁房屋安置,该备案表注明了回迁房屋的楼号及序号,李某某回迁房屋包括在该备案表中,只是由于李某某对备案登记不知情,也无法提供回迁合同等材料,导致未能对回迁房屋登记备案,但李某某作为回迁人对此无过错。恒基公司将该部分房屋交付工程管理中心作为回迁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履行其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上述事实与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回迁位置一览表、绥芬河市同福街回迁楼规划方案图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工程管理中心与回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罗某某主张该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老城区指挥部与恒基公司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同福街回迁楼竞价动迁安置及保证缴款协议,该协议体现8号楼安置回迁户30户,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项目由8栋楼调整为6栋楼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与老城区指挥部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李某某系被拆迁人。由于土地规划方案调整原因,李某某与工程管理中心虽在对诉争房屋查封后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但在2009年,恒基公司已经将诉争房屋交付工程管理中心,此时,恒基公司已失去对回迁房屋的处分权利。即便涉案小区存在原约定回迁安置到楼,后调整回迁安置位置为楼的情况,也因存在诉争房屋查封前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而对抗基于债权存在的执行权利。故罗某某上诉主张诉争房屋为恒基公司所有的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于其他权利。故罗某某的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某主张原审判令由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合理的问题。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审判决判令罗某某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473.00元,由罗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广厚 代理审判员 王景波 代理审判员 王成慧 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 代理审判员 曹 茗
书记员:苑晓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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