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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胡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孙洪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胡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汪世华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该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亮、被告胡某、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另一责任主体李某的追诉权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12月6日19时许,我乘坐同学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胡某驾驶鄂E号的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
胡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306.69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500元、交通费5010元、房租费2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7286.69元。
被告胡某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核减,回广西老家治疗的医疗费6980元没有医疗费票据,不应支持。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
3、原告回广西老家老家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在校外租房产生的房租费并不是必要性费用支出,不应支持。
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举证情况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0天)、护理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交通费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5610.04元。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提出原告回广西老家治疗的医疗费6980元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交回广西老家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其真实性存疑,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提出原告在校外租房产生的房租费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原告作为在校大学生,学校安排有宿舍,情所需也可申请学校调换宿舍,没有必要在校外租房,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核减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医嘱、护理协议书、护理费收条等证据足于证实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故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提出原告回广西老家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家在外地又逢寒假假期来临,原告不愿在事故发生地医院住院治疗,自行要求出院并租车回老家继续治疗合情合理,且原告也提交了证实租车费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
被告胡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责任比例为70%。
胡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再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应与另一伤者李某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
故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00元(22080.04元÷(1945.82元+22080.04元)100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16.03元((22080.04元﹣92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44元(920元70%)、营养费1820元(2600元70%),以上共计40690.03元,扣除胡某垫付的医疗费4275.35元,还应赔偿36414.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292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1480.03元,以上共计40690.03元,扣除胡某垫付的医疗费4275.35元,还应赔偿36414.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胡某返还由其垫付的医疗费4275.3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本院决定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3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举证情况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8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0天)、护理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交通费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5610.04元。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提出原告回广西老家治疗的医疗费6980元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交回广西老家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其真实性存疑,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提出原告在校外租房产生的房租费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原告作为在校大学生,学校安排有宿舍,情所需也可申请学校调换宿舍,没有必要在校外租房,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核减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医嘱、护理协议书、护理费收条等证据足于证实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故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提出原告回广西老家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家在外地又逢寒假假期来临,原告不愿在事故发生地医院住院治疗,自行要求出院并租车回老家继续治疗合情合理,且原告也提交了证实租车费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
被告胡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责任比例为70%。
胡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再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应与另一伤者李某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
故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00元(22080.04元÷(1945.82元+22080.04元)100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5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16.03元((22080.04元﹣92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44元(920元70%)、营养费1820元(2600元70%),以上共计40690.03元,扣除胡某垫付的医疗费4275.35元,还应赔偿36414.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292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1480.03元,以上共计40690.03元,扣除胡某垫付的医疗费4275.35元,还应赔偿36414.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胡某返还由其垫付的医疗费4275.3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本院决定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3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周乾坤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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