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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李春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某支公司
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某县澧源镇文明路51号。
代表人:聂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桑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销对被告刘兴元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998-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对被告刘兴元的起诉。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刚、被告财保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兴元将其驾驶的湘G01269重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停放和载货,致使原告罗某某无证驾驶湘J9S028二轮摩托车撞到湘G01269的尾部货物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罗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兴元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桑某公司答辩称,刘兴元虽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进行检验,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刘兴元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来看,湘G01269重型普通货车已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经核实,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家界联拓汽车公司工程运输分公司,系刘兴元挂靠的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5月1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实际所有权属于刘兴元,刘兴元于2014年8月才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在其名下。且被告财保桑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故刘兴元所驾驶的湘G01269重型普通货车属于合法车辆,且已通过年检,故被告财保桑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财保桑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桑某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的诉请和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罗某某尚待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128.1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220元(23693元÷365天×18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14天×50元),原告只要求赔偿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4、伤残赔偿金141872元(8867元×20年×80%);5、护理费468144元(二级依赖护理费26008元×20年×90%);6、后续治疗费32000元;7、鉴定费2690元;8、交通费66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虽然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2314.1元。因原告罗某某与刘兴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即刘兴元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446157.05元(892314.1元×50%)。由于刘兴元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桑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桑某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9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9064元,共计120000元。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因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即免赔额为5000元(50000元×10%),同时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被告财保桑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44500元(50000元-5000元-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5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645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4元,减半收取3592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兴元将其驾驶的湘G01269重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停放和载货,致使原告罗某某无证驾驶湘J9S028二轮摩托车撞到湘G01269的尾部货物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罗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兴元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桑某公司答辩称,刘兴元虽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进行检验,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刘兴元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来看,湘G01269重型普通货车已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经核实,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家界联拓汽车公司工程运输分公司,系刘兴元挂靠的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5月1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实际所有权属于刘兴元,刘兴元于2014年8月才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在其名下。且被告财保桑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故刘兴元所驾驶的湘G01269重型普通货车属于合法车辆,且已通过年检,故被告财保桑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财保桑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桑某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的诉请和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罗某某尚待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128.1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220元(23693元÷365天×18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14天×50元),原告只要求赔偿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4、伤残赔偿金141872元(8867元×20年×80%);5、护理费468144元(二级依赖护理费26008元×20年×90%);6、后续治疗费32000元;7、鉴定费2690元;8、交通费66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虽然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2314.1元。因原告罗某某与刘兴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即刘兴元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446157.05元(892314.1元×50%)。由于刘兴元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桑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桑某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9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9064元,共计120000元。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因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即免赔额为5000元(50000元×10%),同时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被告财保桑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罗某某医疗费44500元(50000元-5000元-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5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645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4元,减半收取3592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峰

书记员:梁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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