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余彩娥,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海(系两原告的女婿),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97984K
主要负责人林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原告余彩娥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余彩娥的委托代理人杨年海,被告吴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原告余彩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340元(未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105省道由东向西往汉川市马口镇英山村方向行使,途径汉川市马口镇松林村路口遇罗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余彩娥)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余彩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罗某某住院治疗12天,余彩娥住院治疗8天。2016年4月30日,经汉川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彩娥无责任。2016年5月18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损失日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后期康复医疗费为1000元;余彩娥自损伤之日起病休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康复医疗费为2000元。两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某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并请求将前期支付给两原告的医药等费用9000元一并列入保险赔偿且依法返还被告。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亦承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两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交相关工作证明,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2.两原告诊断证明未注明加强营养,且鉴定意见营养期超过其鉴定权限;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且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4.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罗某某、余彩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的误工损失,并不以是否退休为计算标准,而应该以收入是否实际减少为准。关于营养费,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的,适当的补给营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鉴定意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营养期限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扣减2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对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3564.90元、误工费4308元(26209元/365天×60天)、护理费2137元(26008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15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酌定45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
对原告余彩娥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3097.68元、误工费8616元(2620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15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酌定13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
据此,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2909.90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209.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5614.9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误工费4308元、护理费2137元、交通费150元];原告余彩娥的损失为人民币22726.68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9564.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4385.1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6413元、交通费150元];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人民币2462.5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1723.81元,剩余部分损失由两原告夫妻二人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合计应当向两原告罗某某、余彩娥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3497.81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98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4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余彩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63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177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723.81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3497.81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余彩娥损失人民币98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余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分别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罗某某、余彩娥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吴某某人民币80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8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
书记员:张军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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