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仁某、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姚某某、张某某与案外人姚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向本案原告颁发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故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的起诉,张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恢复本案诉讼,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仁某、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仁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17组的1.04亩承包地(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H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承包地);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涉案承包地边上的自留地。事实和理由:1991年时,原告将位于本区老港镇原铁桥村(现属欣河村)内自留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同意由被告临时使用该房屋周围的原告自留地及承包地(即涉案承包地)。2002年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涉案承包地,被告称已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橘子,尚未收回成本,不愿归还涉案承包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向村委会提出收回涉案承包地均未果。原告认为,其已取得涉案承包地的承包权证,被告又并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原告才是涉案承包地的权利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承包地,并归还承包地旁边的自留地。
被告姚某某、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1991年时向原告购买房屋一事没有异议,当时原告不愿意耕种涉案承包地,就交给被告耕种,后被告户在1999年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取得了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此后一直在对涉案承包地进行开发利用;至于原告所说的自留地,是没有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是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关于发放补贴的证明及明细、村委会关于张某某罗仁某两本权证的说明;3.同村村民签字的证明;4.原告家庭的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承包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5.被告家庭在本区惠南镇四墩村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承包情况登记表、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土地承包权变更合同、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及承包经营权证;6.(2018)沪01行初79号行政裁定书、(2018)沪行终741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计税面积核对表、土地现状照片。
原告的质证意见: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无权签订该合同;核对表不认可;照片是最近拍的,但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时,原告将位于本区老港镇原铁桥村(现属老港镇欣河村)的自建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同意由被告使用涉案承包地,随后被告一直使用涉案承包地至今。1999年被告户与老港镇原铁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户取得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2010年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民委员会发现被告户并非原铁桥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故与原告户补签了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HXX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户取得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随后向原告户颁发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再向原告户换发新证,证号为浦东新区农地承包权(1999)第QXXXXXXXXXXXXXXXX号。另查明,被告为本区惠南镇四墩村居民,1999年被告家庭在四墩村取得1.80亩耕地的30年承包经营权。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第一句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记载,原告户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据此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并非涉案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委会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经过以上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该《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无权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罗仁某户(罗仁某、王某某、罗威)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并非涉案承包地的权利人,无权继续使用涉案承包地,现原告作为涉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故对原告的返还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期限,本院考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此前曾向被告主张过返还涉案承包地、承包地目前仍有种植物等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留地的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其自留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仁某、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17组的1.04亩承包地(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H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罗仁某、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姚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