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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范志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  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罗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罗某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被告辩称应扣除在事故发生地对货物的施救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地支出的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是开支的必要费用,并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针对货物的具体施救费用,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标的车车载货物所造成的抛洒污物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标的车辆所造成的高速路面损失属于给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此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49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天润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  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罗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罗某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被告辩称应扣除在事故发生地对货物的施救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地支出的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是开支的必要费用,并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针对货物的具体施救费用,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标的车车载货物所造成的抛洒污物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标的车辆所造成的高速路面损失属于给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此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49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雅苹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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