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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罗某某与何某某、何春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湖北安陆人。
原告罗某某,湖北安陆人。
法定代理人罗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安陆人,系原告罗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某某,
30。
被告何春华,
13。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孝感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调解、
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罗某某、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何春华、平安保险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平安保险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被告何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8时40分,被告何春华驾驶鄂K×××××号轿车行至安陆市德安北路物价局路口时,与原告罗某某骑行的电动车(载罗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春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罗某某无责任。罗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共用去医疗费30370.45元,罗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共用去医疗费3713.90元。2014年5月14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4)法医临床22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共计16000元;3、康复护理时间300日。财产损失部分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原告罗某某为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鄂K×××××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春华与其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2日0时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罗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经被告平安保险孝感公司核定损失为15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罗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罗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因原告罗某某、罗某某治疗伤情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和400元。综上,原告罗某某、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罗某某医疗费30370.4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5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36649.60元(22906元/年×16年×10%)、护理费21376元(26008元/年÷365天×3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13346.05元;罗某某医疗费3713.9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为783元(26008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400元,合计5446.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孝感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75708.6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649.60元+护理费21376元+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4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扣减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赔偿二原告42084.35元(113346.05元+5446.90元-75708.60元-1000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何春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罗某某各项损失117792.95元(75708.60元+42084.35元);
二、被告何春华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1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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