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朱德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罗枭义
邹小芳
黄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务农。
系受害人邹佑明的妻子。
原告:罗枭义,务工。
系受害人邹佑明的儿子。
原告:邹小芳。
系受害人邹佑明的女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
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罗枭义、邹小芳诉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枭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新、被告黄某、被告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罗枭义、邹小芳诉称:2015年10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湘J×××××小型轿车由公安县黄山头镇柯家村沿港黄线驶往大门街方向,当行驶至港黄线与××头镇××村××十字路口路段时,因对前方道路安全状况观察不够,将前方路边邹佑明驾驶鄂D×××××由右向左欲过道路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邹佑明受伤及两车受损,邹佑明受伤后,经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0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5)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邹佑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黄某为其所有的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常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3149.1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责任内承担共计460490元。
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罗某某、罗枭义、邹小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受害人邹佑明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全户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公安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死亡记录;3.××病人费用清单;4.公安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5.公安县中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6.公公交认字(2015)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保险单(两份);8.公安县黄山头镇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9.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复印件;10.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
被告黄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三原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黄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000元,已支付。
被告黄某提供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
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主要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3.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如法院要判精神抚慰金,请考虑责任划分。
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邹佑明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黄某与受害人邹佑明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其责任分担比例为7:3,即被告黄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邹佑明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受害人邹佑明的死亡赔偿金。
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主要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条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
原告提交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受害人邹佑明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的建筑工地打工,从事砖、混合砂浆等搬运工作,工资按每天140元计算。
通过本院调查核实,受害人邹佑明在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打工一年以上,虽然在城镇没有固定的居所,但平常打工吃住在工地,其主要经济来源于打工所得,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城乡差别逐步宿小,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
对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故对被告财保常德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精神抚慰金。
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如法院要判精神抚慰金,请考虑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告黄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已受刑事处罚,且就相关民事部分赔偿已与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黄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000元,已支付。
现三原告就交通事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罗某某、罗枭义、邹小芳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149.16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3.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2);4.护理费316元(28729元居民服务业÷365天×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6.误工费15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100元,车旅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奔丧期间必然产生相关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4813.16元。
因被告黄某为肇事车辆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故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16元,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855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
余下医疗费231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11464元,共计434813.16元。
因被告黄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应承担334806.13元(434813.16元×70%)。
被告黄某在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故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万元,余下34806.13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被告黄某已实际支付三原告各项损失74000元,对多赔偿的部分被告黄某自愿作为对受害人的补偿,并放弃要求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罗枭义、邹小芳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罗枭义、邹小芳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罗枭义、邹小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8元,依法减半收取410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873元,由原告罗某某、罗枭义、邹小芳负担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邹佑明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黄某与受害人邹佑明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其责任分担比例为7:3,即被告黄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邹佑明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受害人邹佑明的死亡赔偿金。
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主要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条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
原告提交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受害人邹佑明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的建筑工地打工,从事砖、混合砂浆等搬运工作,工资按每天140元计算。
通过本院调查核实,受害人邹佑明在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打工一年以上,虽然在城镇没有固定的居所,但平常打工吃住在工地,其主要经济来源于打工所得,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城乡差别逐步宿小,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
对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故对被告财保常德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精神抚慰金。
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如法院要判精神抚慰金,请考虑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告黄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已受刑事处罚,且就相关民事部分赔偿已与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黄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000元,已支付。
现三原告就交通事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罗某某、罗枭义、邹小芳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149.16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3.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2);4.护理费316元(28729元居民服务业÷365天×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6.误工费15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100元,车旅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奔丧期间必然产生相关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4813.16元。
因被告黄某为肇事车辆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故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16元,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855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
余下医疗费231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11464元,共计434813.16元。
因被告黄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应承担334806.13元(434813.16元×70%)。
被告黄某在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故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万元,余下34806.13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被告黄某已实际支付三原告各项损失74000元,对多赔偿的部分被告黄某自愿作为对受害人的补偿,并放弃要求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罗枭义、邹小芳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罗枭义、邹小芳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罗枭义、邹小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8元,依法减半收取410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873元,由原告罗某某、罗枭义、邹小芳负担1231元。
审判长:刘峰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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