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英系雷某母亲,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号。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英、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47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20时08分,原告罗某在西大线2公里路段路边行走时,遭遇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雷某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撞击,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普爱医院救治后转入松滋市人民法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环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甲床断裂,头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脑震荡,左侧腓骨上段骨折等伤。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营养期各为60天。肇事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雷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7888.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辩称,1.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如驾驶人及车辆无免赔事项,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原告系中学老师,其工资由省财政拨款,并没有因此次事故而减少其收入,故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5日20时08分,原告罗某在西大线2公里路段路边行走时,遭遇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雷某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紧急救治,被告雷某垫付医疗费888.30元,随后到荆州普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1931.56元,后于2018年2月20日转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566.72元。2018年4月1日,原告在荆州普爱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60元。因进行司法鉴定需要,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进行CT和放射检查,支付医疗费500.50元。2018年6月5日经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给予误工时间120日,护理、营养期各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同时查明,事发当晚为除夕夜,原告受伤后租车从洈水到松滋市人民医院,再到荆州普爱医院,支付租车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计给付17000元。被告雷某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雷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由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047.08元,荆州市疾控中心职业病防治所出具的处方明细清单(296.50元),不是医疗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护理费5788.80元(35214元年÷365天×27天);5.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因伤情需要,连夜租车从洈水到松滋市人民医院,再到荆州普爱医院,支付租车费用1500元,因事发当晚为除夕夜,租车费用远高于平时价格,被告雷某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其他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6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衣物皮鞋及手机等财产损失7650元,虽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但鉴于被告雷某同意适当赔偿,只是对其数额存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确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2985.88元。
虽本案存在以下特殊情形,一是因事发当晚为除夕夜,租车费用远高于平时价格,致使交通费较高,二是侵权人同意适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但本院认为不应因此而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确定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雷某赔偿原告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各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罗某的损失32985.88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288.8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5788.8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697.08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雷某垫付的17888.3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返还15888.30元,并从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损失15097.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雷某垫付款15888.3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00元,被告雷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 王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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