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亚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肇事客车驾驶员。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肇事客车承包经营人。
被告孝昌县畅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西洪花大道249号。
法定代表人周尚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北京东路351号。
代表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罗亚洲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孝昌县畅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洲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孝昌县畅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某以承包经营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326.98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孝昌县畅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花园镇孟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孟××大道××街路口处时,因被告刘某某在驾驶的过程中操作失当,造成车上乘客原告罗亚洲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肇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本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罗亚洲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在城区生活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支出;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鉴定费支出;
证据五、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驾驶员基本情况及合法驾驶;
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客车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亚洲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020.68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6472.68元。201,7年4月7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亚洲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误工费120日,护理期30日,误工期可视同护理期,即护理期为120日。鄂K×××××号肇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次40万元。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某作为肇事客车一方与原告罗亚洲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高某某垫付治疗费6472.68元,冲抵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亚洲放弃对被告刘某某、被告孝昌县畅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应当全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付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罗亚洲与被告高某某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仅涉及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计算。针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辩称,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罗亚洲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费收据、派出所确认的社区证明。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罗亚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原告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时间长达50天,交通费本院核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调解处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罗亚洲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6020.68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2.护理费10743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35263元。合计56526.68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孝昌县畅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罗亚洲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亚洲各项损失中的5652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罗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书记员: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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