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亚某(曾用名罗兆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亚某与被告杨某某、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亚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49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我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我公司把车租赁给了杨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公里956米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斜穿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员苏莎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原告伤后在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苏莎莎已向本院起诉,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为31263.14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确定为15日,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12.85元;4、护理费438.21元;5、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元;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鉴定酌定为100元。
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44.31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51.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27.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亚某各项损失共计3622.44元。
二、驳回原告罗亚某对被告杨某某、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辛 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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