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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立彬返还预付款47387.50元。事实与理由:罗某某与张立彬通过电话约定,罗某某购买张立彬镀锌丝100吨,每吨单价3450元。罗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预付货款10万元,张立彬收到预付货款仅送货15.25吨。此后,就其余货物经罗某某多次催告,张立彬拒不履行。罗某某要求张立彬返还剩余预付货款47387.50元。但至今无果。罗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记录,张立彬与罗某某通信截图。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了罗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罗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彬拒不履行,已构成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罗某某返还剩余预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立彬返还原告罗某某预付货款473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张立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振华

书记员:刘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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