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猪养殖户,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汇龙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326号广银翡翠城1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惠,该合作社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松滋市汇龙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龙合作社)专业合作社退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陈实,被告汇龙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惠、马正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对被告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的鉴定申请,原告未缴纳鉴定费于2017年12月5日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退出松滋市汇龙生猪专业合作社;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货币出资额150000元和公积金份额;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名下可分配盈余;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1日,原告加入被告合作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以及《汇龙合作社章程》的内容,被告应每年将可分配盈余的60%按交易比例返还原告,并将剩余部分盈余记入原告个人账户。但自原告入社以来,被告只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分配过一期盈余,也未给原告建立个人账户。原告因此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退社申请。但被告仅书面回复将原告从合作社中除名,对原告返还入社出资、公积金份额及可分配盈余的要求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龙合作社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不同意原告退社,答辩人在2017年6月9日即向原告发出除名通知,原告实际是在收到答辩人的除名通知后方提出退社申请;2、答辩人不存在不退还原告应得的所有费用,退还时其应承担答辩人相应亏损。原告提出申请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原告社员资格终止要在2017年度终了后,答辩人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退还原告出资额;公积金份额的退还应考虑年度有盈余并提取了公积金,并在以后年度用于弥补亏损;原告已在2014年度获得可分配盈余18283元、2016年3月返利9815元;原告占用答辩人大量资金不还,又未承担利息,导致答辩人亏损严重,无利润可分。3、原告诉讼不当,现在要求办理退社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31日,原告罗某成为被告汇龙合作社社员,缴纳出资额150000元,在《汇龙合作社章程》上签名。该章程第三条规定: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社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十五条规定:社员退出合作社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出具责任承担证明,并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通过。退出合作社后,其入社资金于该年度年终决算后两个月内退还;如合作社经营盈余,可参加盈余分配;合作社经营亏损,应扣除其应承担的亏损份额;第四十五条规定: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社员代表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按社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按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社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社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社员,并记载在社员个人账户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社如有亏损,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2017年6月9日,汇龙合作社对罗某发出出资人除名通知,次日罗某向汇龙合作社提出退社声明。汇龙合作社提交的年末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证明:2014年度未分配盈余189953.8元、2015年度未分配盈余118075.89元、2016年度亏损50993.68元;2014年度盈余分配给罗某18283元,2015年度盈余分配给罗某9815元。罗某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汇龙合作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自愿加入被告汇龙合作社,成为其社员,双方的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汇龙合作社章程》调整。原告自愿退出合作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规定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书面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而且同时被告通知原告除名,双方对原告退出合作社意见一致,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同时《汇龙合作社章程》规定:退出合作社后,其入社资金于该年度年终决算后两个月内退还。因此,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退还原告的出资额。原告提出返还公积金份额和2014、2015年度可分配盈余,因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已返还原告上述两个年度的可分配盈余,又称未建立公积金个人账户。而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退还出资额还应承担亏损,因被告未提交分摊至每名合作社成员亏损额的证据,且《汇龙合作社章程》规定如有亏损,可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7年12月31日起终止原告罗某在被告松滋市汇龙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资格;
二、被告松滋市汇龙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2月28日前返还原告罗某出资额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松滋市汇龙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 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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