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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湖北天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天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开发区南洋大道东端。
法定代表人邵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湖北天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星公司所举证据,系涉案租赁房屋场区排水出口的一组照片,单凭照片不能表明排水不及时的原因,不能证明天星公司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中旬,天星公司在罗某某承租房屋所在的南面仓库对面新建了北面仓库,北面仓库的地势较高,且未修建下水道。涉案进水事件发生时,罗某某承租的房屋门口道路上有其他租户堆放的木头。涉案进水事件发生后,天星公司向罗某某提供砖头、竹排,用以垫高货物、减少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星公司、罗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天星公司上诉称,租赁房屋所在场区的下水道是畅通的,涉案租赁房屋进水的原因是下水道出口的河流长年未疏通,导致雨水不能及时排出。因天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星公司新建的北面仓库地势较高,未修建下水道,罗某某租赁房屋门口道路上有其他租户堆放的杂物,加之连日降雨,杂物被冲入下水道,排水不及时,是导致罗某某仓库进水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天星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天星公司上诉认为,物价部门的定损发生在仓库进水后一个多月,罗某某未采取补救措施,放任损失扩大,罗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因天星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2013年7月24日(即涉案进水事件发生后的第三天),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罗某某的申请,到罗某某租赁仓库对被水淹的家具进行清点,制作了受损家具明细表,并据此依法作出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进水事件发生后,罗某某及时向物价部门申请损失价格鉴定,并申请公证机关对被淹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罗某某的损失得以固定,并未放任损失扩大。
天星公司上诉还认为,涉案租赁房屋的用途是厂房,天星公司提供了适租的房屋,而罗某某将租赁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天星公司不应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实,天星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厂房租赁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用途即为仓库,承租方处注明“皇朝家私”,且天星公司向罗某某出具的收取房租款的收据中,亦注明“皇朝家私”字样,从而可以认定天星公司对于罗某某将租赁房屋作仓库使用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对天星公司关于罗某某改变租赁物的用途,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天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湖北天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天星公司所举证据,系涉案租赁房屋场区排水出口的一组照片,单凭照片不能表明排水不及时的原因,不能证明天星公司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中旬,天星公司在罗某某承租房屋所在的南面仓库对面新建了北面仓库,北面仓库的地势较高,且未修建下水道。涉案进水事件发生时,罗某某承租的房屋门口道路上有其他租户堆放的木头。涉案进水事件发生后,天星公司向罗某某提供砖头、竹排,用以垫高货物、减少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星公司、罗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天星公司上诉称,租赁房屋所在场区的下水道是畅通的,涉案租赁房屋进水的原因是下水道出口的河流长年未疏通,导致雨水不能及时排出。因天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星公司新建的北面仓库地势较高,未修建下水道,罗某某租赁房屋门口道路上有其他租户堆放的杂物,加之连日降雨,杂物被冲入下水道,排水不及时,是导致罗某某仓库进水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天星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天星公司上诉认为,物价部门的定损发生在仓库进水后一个多月,罗某某未采取补救措施,放任损失扩大,罗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因天星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是,2013年7月24日(即涉案进水事件发生后的第三天),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罗某某的申请,到罗某某租赁仓库对被水淹的家具进行清点,制作了受损家具明细表,并据此依法作出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进水事件发生后,罗某某及时向物价部门申请损失价格鉴定,并申请公证机关对被淹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罗某某的损失得以固定,并未放任损失扩大。
天星公司上诉还认为,涉案租赁房屋的用途是厂房,天星公司提供了适租的房屋,而罗某某将租赁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天星公司不应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实,天星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厂房租赁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用途即为仓库,承租方处注明“皇朝家私”,且天星公司向罗某某出具的收取房租款的收据中,亦注明“皇朝家私”字样,从而可以认定天星公司对于罗某某将租赁房屋作仓库使用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对天星公司关于罗某某改变租赁物的用途,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天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湖北天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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