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书包与张胖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书包
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张胖墩

原告罗书包。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胖墩。
原告罗书包诉被告张胖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书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江,被告张胖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胖墩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张胖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罗书包、被告张胖墩、以及证人苏瑞国、武俊卿、田君芳、李文华、张恒彬在藁城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并当庭进行了宣读,原告罗书包对证人苏瑞国、武俊卿、田君芳的证言无异议,对李文华、张恒彬的证言不认可;被告张胖墩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原告罗书包在此过程中受伤。经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处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故被告张胖墩应就原告罗书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58.58元。其中医药公司药费仅有收据,无医嘱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苏新中手写的证明不能作为医疗费的凭据,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13564÷365×64天=2378.35元。(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标准计算;64天,从案件发生到藁城市人民医院出院的天数)。对于原告提供的写在门诊病历纸上的一个记工表,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作出判断,故对其每月要求的2287元的平均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案件发生至开庭之日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13564÷365×49天=1820.92元。(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标准计算;住院49天);对于原告提供的写在门诊病历一张纸上的一个人的三个月工表,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作出判断,故对其每月要求的2302元的平均工资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5、交通费仅提供证明和车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酌定800元;6、鉴定费400元。7、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未造成大的伤害,不予支持。9、继续治疗费用,因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之时原告可再行主张。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6507.85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胖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书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6507.8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胖墩承担206元,由原告罗书包承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原告罗书包在此过程中受伤。经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处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故被告张胖墩应就原告罗书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58.58元。其中医药公司药费仅有收据,无医嘱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苏新中手写的证明不能作为医疗费的凭据,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13564÷365×64天=2378.35元。(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标准计算;64天,从案件发生到藁城市人民医院出院的天数)。对于原告提供的写在门诊病历纸上的一个记工表,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作出判断,故对其每月要求的2287元的平均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案件发生至开庭之日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13564÷365×49天=1820.92元。(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标准计算;住院49天);对于原告提供的写在门诊病历一张纸上的一个人的三个月工表,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作出判断,故对其每月要求的2302元的平均工资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5、交通费仅提供证明和车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酌定800元;6、鉴定费400元。7、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未造成大的伤害,不予支持。9、继续治疗费用,因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之时原告可再行主张。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6507.85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胖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书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6507.8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胖墩承担206元,由原告罗书包承担319元。

审判长:张卿

书记员:王德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