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浩口镇地税花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齐华,潜江市浩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浩口镇南湾村七组。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浩口镇原种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17号。
代表人:冯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齐华,被告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990.47元。其中:医疗费12760.47元、误工费8953元、护理费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32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75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08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N62868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潜江市浩口镇早阳路浩口镇卫生院门前地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车右侧部位撞到原告罗某某身体部位上,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浩口大队作出潜公交(浩口)认字(2016)M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12760.4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罗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及营养期各为35天。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鄂N62868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为原告罗某某在浩口镇卫生院垫付医疗费用2300元,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后,原告罗某某应予返还。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罗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质证,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罗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元,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该三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票据33张,金额322元有异议,认为由法庭酌定。经本院审查,该票据系连号,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吻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罗某某住院期间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2017年7月3日潜江市浩口镇雷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及浩口镇浩口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有异议,认为对潜江市浩口镇雷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浩口镇浩口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认为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交的2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罗某某与其子刘沙居住的事实,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证据十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日08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N62868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潜江市浩口镇早阳路浩口镇卫生院门前地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车右侧部位撞到行人即原告罗某某身体部位上,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浩口大队作出潜公交(浩口)认字(2016)M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先后在潜江市浩口镇卫生院、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13589.57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0天,护理、营养期各为3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等级仍然为十级伤残。
鄂N62868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24时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罗某某的诉请,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110.12元,其中医疗费135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875元(35天×25元/天)、误工费8620元(31462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3133.55元(32677元/年÷365天×35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80元(酌定)。此外,原告罗某某开支鉴定费1200元,被告郑某某为原告罗某某垫付医疗等费用17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原告罗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田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110.12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的保险限额,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据实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94110.12元。原告罗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其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在潜江市浩口镇卫生院住院5天,未向本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郑某某为原告罗某某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730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给付被告郑某某。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110.12元(被告郑某某为原告罗某某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7300元,此款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94110.12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郑某某);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庆华
书记员: :吴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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