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义洲
秦某某
罗某
杨某某
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窦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洋
原告罗义洲。
原告秦某某。
原告罗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
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义洲、秦某某、罗某、杨某某与被告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义洲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博、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窦某某驾驶冀A53409小型客车,与罗义洲驾驶的车牌号为陕FQ2862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窦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罗义洲、秦某某、罗某、杨某某的医药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告对原告罗义洲、秦某某、罗某、杨某某四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天数的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应当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损失,有工资收入证明的,应当按照其工资证明计算,没有工资证明的,应当按照行业或者近似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误工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有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的,误工天数应当包括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没有医嘱证明的,受害人自己主张的休息期间不应当认定。交通费的计算应当按照交通费票据计算,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的,可以结合伤者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计算时效应当以治愈完毕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罗某虽未成年,但其已年满16周岁,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杨某某虽已到退休年龄,但被告并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某某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原告等人除罗义洲外,均在拉面馆工作,其误工费计算应当按照餐饮业计算,原告等人主张月工资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应当按照服务业计算。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等人部分的主张提出了异议,但是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人事损坏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等人的实际损失如下;一、原告罗义洲的损失为:医疗费8046.46元、误工费(住院45天+休息30天)×3316元/月=8290元、护理费(住院45天×服务业32045元/年)=3950.75元、营养费(住院45天×50元/天)=225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100元/天)=450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900元、车辆损失费34800元,共计62737.21元;二、原告秦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903.33元、误工费(住院23天×餐饮业29056元/年)=1830.93元、护理费(住院23天×餐饮业29056元/年)=1830.93元、营养费(住院23天×50元/天)=115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100元/天)=230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460元,共计13475.19元;三、原告罗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1.40元、误工费(住院18天+休息10天)×餐饮业29056元/年=2228.95元、护理费(住院18天×服务业32045元/年)=1580.30元、营养费(住院18天×50元/天)=9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100元/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360元,共计8910.65元;四、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79.12元、误工费(住院45天+休息30天)×餐饮业29056元/年=5970.41元、护理费(住院45天×服务业32045元/年)=3950.75元、营养费(住院45天×50元/天)=225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100元/天)=450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900元,共计35150.28元;上述损失共计120273.33元。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因此,被告窦某某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等人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人身伤害赔偿金29633.02元,余额(120273.33元-29633.02元-10000元-2000元)78640.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义洲、秦某某、罗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27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窦某某驾驶冀A53409小型客车,与罗义洲驾驶的车牌号为陕FQ2862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窦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罗义洲、秦某某、罗某、杨某某的医药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告对原告罗义洲、秦某某、罗某、杨某某四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天数的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应当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损失,有工资收入证明的,应当按照其工资证明计算,没有工资证明的,应当按照行业或者近似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误工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有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的,误工天数应当包括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没有医嘱证明的,受害人自己主张的休息期间不应当认定。交通费的计算应当按照交通费票据计算,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的,可以结合伤者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计算时效应当以治愈完毕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罗某虽未成年,但其已年满16周岁,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杨某某虽已到退休年龄,但被告并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某某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原告等人除罗义洲外,均在拉面馆工作,其误工费计算应当按照餐饮业计算,原告等人主张月工资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应当按照服务业计算。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等人部分的主张提出了异议,但是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人事损坏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等人的实际损失如下;一、原告罗义洲的损失为:医疗费8046.46元、误工费(住院45天+休息30天)×3316元/月=8290元、护理费(住院45天×服务业32045元/年)=3950.75元、营养费(住院45天×50元/天)=225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100元/天)=450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900元、车辆损失费34800元,共计62737.21元;二、原告秦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903.33元、误工费(住院23天×餐饮业29056元/年)=1830.93元、护理费(住院23天×餐饮业29056元/年)=1830.93元、营养费(住院23天×50元/天)=115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100元/天)=230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460元,共计13475.19元;三、原告罗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1.40元、误工费(住院18天+休息10天)×餐饮业29056元/年=2228.95元、护理费(住院18天×服务业32045元/年)=1580.30元、营养费(住院18天×50元/天)=9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100元/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360元,共计8910.65元;四、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79.12元、误工费(住院45天+休息30天)×餐饮业29056元/年=5970.41元、护理费(住院45天×服务业32045元/年)=3950.75元、营养费(住院45天×50元/天)=225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100元/天)=4500元,交通费(酌定每天20元)=900元,共计35150.28元;上述损失共计120273.33元。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因此,被告窦某某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等人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人身伤害赔偿金29633.02元,余额(120273.33元-29633.02元-10000元-2000元)78640.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义洲、秦某某、罗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27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俊周
书记员:张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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