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1968年4月30生,住四川省雅安市。
委托代理人:骆开龙,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洪某某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石桥村。注册号130981000001886。
法定代表人:孙桂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四川景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路。注册号:510824000003786。
法定代表人:罗义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泊头市洪某某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开龙、被告泊头市洪某某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对福泰劳务公司出资是属实的,不应对福泰劳务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洪某某公司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2、请求赔偿申请追加错误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收到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执异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给异议人唯一的救济渠道是在该裁定书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到目前为止,该院并未执行我任何标的物,在此情况下提起异议之诉本是违背法律规范的,但没办法。2、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验资报告中(四)实际收到罗某某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出资者名称为罗某某,申请注册资本情况金额80000.00元,出资比例7%,出资者实际出资情况实物80000.00元,合计80000元,其中实收资本80000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7%;验资事项说明中经审验,截至2005年6月10日止,上述出资者已按协议、章程规定出资者缴纳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8万元,其出资方式为罗某某以机器设备出资。另外,公司还有评估报告清单及入库单等说明本人出资属实。对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执异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营业执照上注册的地址并无此公司,工商登记亦无注册地址变更登记以及两异议人提供的公司评估报告清单(配入库单)及四川恒正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股东出资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将其实物交付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理由太牵强、太武断,同时在裁定书下达之前并未向异议人提出补充相关证据来证明出资情况,有自行设定和推断之嫌,异议人不认同,故请求确认原告对福泰劳务公司出资属实。3、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对原告自主择业退役金的冻结及扣划,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庭的正常生活,于此同时,取证及往返泊头法院的过程也产生了大量的费用,精神受到了极大的刺激,为此请求赔偿申请追加错误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被告洪某某公司辩称,追加原告罗某某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福泰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主张只要对第三人福泰劳务公司(原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额的出资义务,就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在公司成立的时侯股东确有出资不实的话应当由所有出资股东,按各自比例承担原告的给付责任。为此提交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执复10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泊执字第271-2号执行裁定书、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执行之诉的理由。又提交了验资报告一份、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一份、四川恒正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资产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成立的时侯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完税证三页,2011年3月、4月份的完税证明,2011年3月份工会经费收据一份、2011年3月记帐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2011年3月还在经营。四份纳税的申报表,2011年1、3、7月份,2011年1-12月份印花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还在正常营业。被告提交该案涉及的(2010)泊执字第271号执行案件卷宗中2013年7月17日执行人员对原告罗某某做的执行笔录一份、被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下载的第三人年检情况资料一份。抗辩称该笔录证明当时原告自认只是听罗义文说公司名称叫四川景晟劳务公司,什么时候成立也不知道,办公地点在哪里也不知道,出资数额及出资形式也不清楚,只是罗义文讲过给点股份开公司,具体数额不清楚,现在公司在什么地方经营也不清楚,该笔录的形成是原告亲自找到执行法院为的向法院说明情况所作的主动陈述,该笔录证明罗某某所谓的实际出资是错误的。如原告坚持已经实际出资,那么,其就应该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注册文件中涉及罗某某签字的是罗某某所签,指纹是罗某某本人按压,才能来否认或佐证在法院执行作出的笔录是否真实。如上述罗某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指纹非其本人按压,证明罗某某在执行法院2013年7月17日的陈述是正确的,其根本没有出资,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正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如果上述裁定书与原件一致,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出资额一栏中原告出资额为8.8万元,在公司股东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一页中附有原告的身份证,记载其职务为经理董事。在2005年7月12日申请书中有罗某某三个字和按压的指纹。对验资报告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认为其记载内容不真实、验资结论虚假,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在原告提交的验资报告第二页中明确记载“截止2005年6月10日止,出资者尚未与贵公司办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出资者与贵公司均已承诺在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在出资协议书中有罗某某三个字和按压的指纹,在财产登记签字文件、资产详细登载表中有罗某某三个字和按压的指纹。章程中记载罗某某认交的出资额是8.8万元。在章程最后全体股东签名处有罗某某三个字和按压的指纹,在股东创立大会记录及关于机关设立的决定、认职的决定和关于公司所在地的决定均有罗某某三个字和按压的指纹。对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如罗某某存在上述的机器设备应以罗某某当时购买的票据为准,并计入公司帐目,才能视为与公司完成了公司交接,才能证明上述的机器设备已归公司所有,属于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告提交的所有2011年的证据认为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质证意见:2013年7月17日法院对罗某某作出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能达到被告所说达到的证明目的。本案的原告在笔录当中只是说对开公司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并不代表原告没有实际出资,针对出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并不说没有出资,罗某某是否出资要以公司成立的时候相关的验资证明为准。对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要想证明是否是罗某某的签字和按指纹是否是本人,应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是本人的签字和指纹。在卷宗里面2012年9月19日的声明是说在2012年9月19日罗某某的股权转让到罗义文名下,转让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罗某某承担,与罗义文无关。案卷当中工商局对第三人每年的年检情况可以看出这个公司在2011年通过了年检,2012年没有了年检。在投资人的情况来看工商登记明确的载明出资额为8万元。被告要求提交的所有罗某某签字的材料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罗某某承担了足额的出资义务。
另外,本庭要求原告方就其提交的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罗某某”的签字是否是罗某某本人所签及指纹是否为本人所按,五日内向本庭作出书面说明。原告逾期未向本庭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某某公司与福泰劳务公司(原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泊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洪某某公司与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并判决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洪某某公司租赁费82492.09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及退还洪某某公司未退租赁物。该判决生效后,因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洪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四川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遂变更福泰劳务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又查明被执行人营业执照上注册的地址并无此公司,工商登记亦无变更住所地的登记,致使该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该公司在注册时注册资本为实物并无具体实物名称,也无实物所有权转入该公司名下登记,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属于出资不实,故追加罗义文、杨仕先、牟光荣、罗义洪、罗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罗某某、杨仕先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泊执异字第271-3号、27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二人的异议成立。洪某某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执复10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0)泊执异字第271-3号、271-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泊头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0981执异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罗某某、杨仕先的执行异议。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原告对福泰劳务公司的出资是属实的,不应对福泰劳务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赔偿因申请追加错误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对福泰劳务公司(原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在被告方对工商登记档案中涉及原告罗某某的签名及按压的指纹真实性提出异议后,原告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核实情况,应视为原告默认工商登记档案中原告的签名和按压的指纹不是其本人所为。并结合原告2013年7月17日在涉案执行案件中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对福泰劳务公司(原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并没有实际交纳。另原告主张的损失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华志
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利
书记员: 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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