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被告刘明亮。
被告余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刘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明亮、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刘明亮、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9时许,原告罗某某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昌县境内107国道1147KM+300M处时,撞在前方停靠在路右边由被告刘明亮驾驶的被告余某某所属的鄂K×××××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3)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明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38206.83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罗某某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1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1000元。
原告罗某某和妻子、女儿、儿子居住于孝昌县城区,从事个体经营,其父母健在。罗某某共有兄弟姐妹3人。其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206.83元、后期治疗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50元/天]、误工费15089.92元[180天×(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零售业30599元/年÷365天)]、护理费6412.93元[90天×(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1人]、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其女罗诗仪:(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7年÷2人×10%=5512.5元、其子罗明城:(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3年÷2人×10%=10237.5元、其父罗水林:(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280)×11年÷3人×10%=2302.67元、其母柳贵兰:(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280)×16年÷3人×10%=3349.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2173.68元。
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716.85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44256.83元,按事故划分的主次责任由原告罗某某承担70%,被告刘明亮承担30%,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孝感公司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刘明亮应承担的赔偿13277.05元(44256.83元×30%)由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即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共应赔付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119993.9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明亮承担30%即360元,因被告余某某已垫付11000元,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余某某1064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华各项损失119993.90元。
二、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款10640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由被告刘明亮、余某某共同负担9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书记员:周军南 第1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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