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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时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时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张地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亚林,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时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秀林、高洪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佟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时秀萍与被告之间系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订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秀萍已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时秀萍得知患有型糖尿病直至死亡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符合理赔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时秀萍保险金。现原告系时秀萍第一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利继承时秀萍的遗产即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对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受理。对于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因有经公证的委托书证明起诉被告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时秀萍故意隐瞒病史,且被告在得知时秀萍患有糖尿病后三十天的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现保险合同成立也超过二年期限,保险人已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时保险金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瑞江 代理审判员  唐 明 人民陪审员  杨秀艳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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