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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苏敦岭、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顺(系原告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敦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庆斌,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计40万。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干活时摔伤,并住院治疗,造成花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40万元的损失,后经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故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敦岭辩称:无论原告以何种理由增加诉讼数额,均应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其雇主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该赔偿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其无权再行主张。据现有证据及赔偿协议均证实原告是李某某雇佣的,与苏敦岭无任何关系,苏敦岭不是原告的雇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苏敦岭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份罗某某经李某某介绍到石家庄工地干活,2011年10月8日罗某某在上架子干活时,因管道折断管子把原告从架子上带下来摔伤,当即被送往石家庄武警医院,后转至石家庄以岭医院治疗。原告罗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住院,2011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手术费、床位费等共计40000元已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前于2011年11月24日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1、罗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40000余元由李某某全额负担;2、李某某一次性给付罗某某20000元,双方不再为此事互相追究各种责任。2011年11月28日原告罗某某的女儿罗敬收到赔偿款205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通过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摔伤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椎损伤,双足瘫,肌力≤2级,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为3级伤残。诉讼中,原告两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均因原告自身原因而终结。被告苏敦岭辩称原告已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自己非原告的雇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变更为9809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李某某书面证明一份,属于李某某自身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苏敦岭提交的证据一,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苏敦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2)故民一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原告罗某某不服上诉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11民终19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顺、王淑娟,被告苏敦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院调查,可认定被告李某某雇佣了原告罗某某到石家庄工地干活,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主张其与苏敦岭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被告必须明确,即证明被告的存在,并提供详细情况。原告申请追加发包方,但未提供发包方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等任何准确的基本信息。故对于原告追加当事人并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方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在从事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好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以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主张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标准需要法医鉴定。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诉讼中,原告两次申请进行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均因原告自身原因而终结,未能得出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的伤残情况,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之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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