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敏,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徐湾村(董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袁毅、被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混凝土公司当庭确认被告袁毅系其员工且系在从事其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罗某某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毅的起诉,被告混凝土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敏,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袁毅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中环线新华村处时撞击到前面原告罗某某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导致原告罗某某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认定,袁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罗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就医中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8,647.92元,其中有人民币92,000元系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另外,被告混凝土公司还给付原告罗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28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80日,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罗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罗某某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罗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罗某某之父;宁宗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罗某某之母;罗文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罗某某之子。罗建国、宁宗荣、罗文俊及原告罗某某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8月31日,武汉市蔡甸区三五四一学校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罗文俊系该校二年级在校学生,从2012年9月至今在该校就读。2014年9月9日,随县万福店农场万福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有:该村村民罗建国,多年以来患有××,无生活来源,生活特别困难,其妻宁宗荣,无生活来源,生活特别困难,二老生育一子罗某某,长期由罗某某负担生活费用。2015年4月21日,汉阳区公安分局鹦鹉派出所桥机社区警务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原告罗某某自2012年3月至今在其辖区汉阳区桥机新村2号1栋1单元1楼1号暂住务工。
武汉市兰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剑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罗某某、罗中耀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兰剑驾校食堂上班,罗某某月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罗中耀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2人工资合计人民币8,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兰剑公司与罗某某及罗中耀劳动争议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中耀聘用罗某某在兰剑公司食堂工作,由罗中耀安排其具体工作和作息时间,罗某某接受罗中耀的工作管理,工资也是与罗中耀协商后确定数额,罗某某从未与兰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兰剑公司也并未为罗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从而判决撤销原判决,确认罗某某与兰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内容等:罗中耀与兰剑公司签订有劳动用工协议书,经两次续签,整个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罗某某与罗中耀系兄弟关系。2014年6月27日,罗中耀向兰剑公司提出请求,其内容为“公司领导,我曾经在公司食堂工作过一段时间,现有一件事情希望得到你们的帮助,我哥哥罗某某2014年1月4日骑一辆无证摩托车被一台搅拌车撞伤,腿部受伤。虽然我哥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为了多得到一些赔偿,我希望公司能帮忙出一个证明,证明我哥哥是在公司领工资,我和我哥哥绝对不会以此证明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如果这份证明有什么法律问题均由我和我哥哥承担。”该请求由罗中耀和罗某某签字。
再查明:事故时,袁毅系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其系在从事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中,原告罗某某提供了袁毅驾驶证、鄂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7张、挂号单4张、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罗建国诊断证明书、万福店社区居委会证明、罗文俊就读证明及出生证明、原告罗某某及罗建国、宁宗荣、罗文俊户口本、居住证、警务室情况说明、四张诊断报告单等作为证据;被告混凝土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1张、收条1张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后调取了(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以上证据中,原告罗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124元的汉阳医院门诊发票因系产生于鉴定之后,本院不作为认定原告罗某某前期医疗费的依据采信,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科室为门诊眼科、金额为人民币3元的挂号单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因与本院调取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某某提供的罗建国诊断证明书、万福店社区居委会证明,其中诊断证明并未确诊罗建国罹患××症,只是初步诊断罗建国系“慢性酒精中毒致精神障碍”,且精神障碍并不等同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罗建国、宁宗荣系农业户口,事故时未满60周岁,故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罗建国、宁宗荣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加之其中记载的两位老人有一子系原告罗某某且由原告罗某某一人赡养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原告罗某某诉请的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采信;其余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中一方人身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对方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罗某某的损失,即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袁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本应由袁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袁毅系在从事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本案中该部分责任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赔偿医疗费时应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扣减的依据、非医保项目的存在以及具体项目和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混凝土公司为原告罗某某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罗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中:医疗费,经有效且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系人民币128,647.92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请求人民币18,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的标准保护住院期间计人民币960元;营养费请求,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人民币960元;残疾赔偿金请求人民币59,644.8元,因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名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请求人民币6,296.8元,请求标准合乎法律规定,且护理时间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请求,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证实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罗某某事故时及事故前确有通过在兰剑公司食堂提供劳务获取收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损符合常理,本院按照其个人所从事的行业即餐饮业的年平均工资水平人民币28,678元每年的标准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150日的误工期,误工费本院共计支持人民币11,78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罗某某以其子作为被抚养人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罗某某以其父母为被扶养人者,因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亦不足以证实其父母的扶养义务人数,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本院共计支持人民币11,009.5元,该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交通费请求,原告罗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8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请求人民币1,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人民币240,604.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人民币92,036.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应赔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102,036.5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计人民币138,56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96,997.54元(138,567.92×0.7),剩余的损失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混凝土公司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10元(1,300×0.7),其前期已为原告罗某某垫付人民币97,000元(92,000+5,000),两者相互抵扣后,被告混凝土公司多为原告罗某某垫付人民币96,090元,该费用本应由原告罗某某向被告混凝土公司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则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罗某某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款中直接向被告混凝土公司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人民币102,036.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907.54元(96,997.54-96,09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混凝土公司人民币96,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人民币102,036.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人民币907.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武汉源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96,090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4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人民币187元,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人民币437元,此款原告罗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黄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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