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东秋,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景达,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岱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罗东秋与被告严景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景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东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并从2017年8月30日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凭,承诺仅用十几天就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以实现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严景达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相识。2016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罗东秋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严景达2016.3.13×××……”。原告称其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进行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严景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东秋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严景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希印
书记员: 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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