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东梅与庞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东梅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庞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大维

原告罗东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苏杨,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罗东梅与被告庞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东梅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庞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庞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5拆解费,因原告评估车辆时已支付了工时费,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6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4日,被告庞某所有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庞某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昌黎县东外环市场西门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罗东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晓新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罗东梅所有的冀C×××××号小客车损失部分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90837元(残值200元),并支付评估费2925元。原告另有损失施救费5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为:车损88837元(90837元-残值200元),评估费292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94062元。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庞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庞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92062元(94062元-2000元),应由被告庞某赔偿64443.4元(92062元×70%)。基于被告庞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被告庞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6443.4元(2000元+64443.4元),被告庞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东梅保险理赔款66443.4元。
二、驳回原告罗东梅要求被告庞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罗东梅负担141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庞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庞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92062元(94062元-2000元),应由被告庞某赔偿64443.4元(92062元×70%)。基于被告庞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被告庞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6443.4元(2000元+64443.4元),被告庞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东梅保险理赔款66443.4元。
二、驳回原告罗东梅要求被告庞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罗东梅负担141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