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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东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清,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枣阳市北城东园居委会,系受害人张洪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洪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洪乐次子。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超,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海东,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镇平县城郊乡大刘营村10组。
原审被告喻中香,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海东之妻。
原审被告罗东各,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南省镇平县曲屯乡五龙庙村。
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南阳恒远车队)。

上诉人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清、张波、张龙、原审被告李海东、喻中香、罗东各、南阳恒远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上诉人王正清、张龙、张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超、原审被告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喻中香、罗东各、南阳恒远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上诉人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作为金融保险机构承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后,应当依法对其保险赔偿权利人及时的给予赔偿。一是关于被抚养人王正清生活费的损失。王正清之子张洪乐被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当场致死,王正清失去了应当得到其子赡养的经济来源;并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王正清已丧失劳动能力,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应当依法赔偿被抚养人王正清生活费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按王正清抚养人之夫、赡养人两子的人数进行分担,判令由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承担赔偿的金额准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是关于王正清对其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损失。王正清在二审中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作出书面郑重承诺:自愿放弃其鉴定费720元赔偿的金额,请求二审及时的公正裁判,本院认为,王正清请求放弃其鉴定费的赔偿,是其对此权利放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有利于本案及时处理,本院准许王正清的该项请求,人民保险南阳分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减,不影响其实体的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
代理审判员 张杨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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