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男,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68.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之子武仙峰手拿钢管到我弟罗丙中院里,打我弟弟,罗小亮跑来拉架,这时被告手提镐把跑来打我弟弟,我跑来拉架,被告不让拉,拿镐把往我头上打了一镐把,我被打到,头上鲜血直流,我弟找来出租车把我送化稍营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头上缝了8针,医生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我作为一个拉架的,被殴打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05.19元、营养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4821元、交通费502元,共计人民币16768.19元。
武某某辩称,2016年3月21日,我在院喂羊,和我妻子说,罗丙中往死欺负人,说我往孟林山地送粪了。我儿子武仙峰说我去问他,我儿媳说,你儿子去问罗丙中了,我手拿一根镐把去找罗丙中,到罗丙中院,我见我儿子头上流血,我想打罗丙中,罗某某拉我不让打,我一不小心手一滑,镐把打在罗某某头上。我不知谁推了我一下,我脑门朝后倒在一堆瓦上。被告的医疗费可以协商赔偿,其他费用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与罗丙中发生纠纷,原告去拉架,被告不小心镐把打在原告头上,医生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并提供九份化稍营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对自己第一次的笔录予以认可,第二次的不认可,对其他7份笔录均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受伤后在阳原县化稍营中心卫生院住院29天,要求赔偿:(1).医疗费4105.19元;(2).营养费3570元,每天30元,按住院29天、出院60天,共计6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每天30元,按29天计算;(4).护理费2900元,每天100元,按29天计算;(5).误工费4821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29天,出院60天,共计89天计算;(6).交通费502元。原告提供医药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车票11张。被告对以上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武某某打伤,被告武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105.19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570元,住院29天,出院90天,共计119天,即30元/天×119天=357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该按每天30元,住院29天计算为宜,即30元/天×29天=8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21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住院29天,出院60天,共计89天计算,即19779元÷365天×89天=482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29天计算为宜,即19779元÷365天×29天=15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2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8.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8.19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6元,原告罗某某承担46.33元,被告武某某承担3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瑞
书记员:米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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