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的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玉素普·伊萨克,男,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929106509U。
负责人:居力艾提·色义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玉素普·伊萨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被告玉素普·伊萨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各项费用合计14635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玉素普·伊萨克驾驶新LTXXX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水泥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罗某某驾驶的“神州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住红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造成右锁骨骨折等伤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另被告玉素普·伊萨克驾驶的新LTXXX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玉素普·伊萨克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500元的医疗费,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新LTXXX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额是122000元,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玉素普·伊萨克驾驶新LTXXX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水泥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罗某某驾驶的“神州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T6522012017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玉素普·伊萨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7年4月10日,原告罗某某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以下简称红星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合计14天。2017年4月24日,红星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原告罗某某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撕脱伤、右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腰椎骨折(横突、棘突);出院医嘱为: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叁月,继续患肢悬吊制动6周,避免右肩过度外展,右侧卧位及持重,可门诊换药,术后12天来院拆线,加强患肢的功能锻炼,鼓励吹气球等增加肺活量的活动,1个月,3个月及半年来院拍片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2017年7月7日,红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2-18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用约为柒仟元左右;2017年9月7日,红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患者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7年8月24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新众司(2016)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罗某某右肩部损伤致锁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肩关节功能丧失35%,伤残等级为10级;胸部损伤致5肋骨折并2肋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10级;脊柱损伤致1、2、3腰椎横突、棘突骨折,腰部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10级;(二)、原告罗某某锁骨、肋骨折、脊柱骨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罗某某支出相关鉴定费用1580元、打印费89.6元、交通费300元。现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各项费用合计14635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47768.60元。
另查,被告玉素普·伊萨克驾驶新LTXXX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2017年8月20日。
再查,被告玉素普·伊萨克已垫付原告罗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4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院门诊统一票据、门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玉素普·伊萨克驾驶新LTXXX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神州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T652201201700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玉素普·伊萨克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因新LTXXX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玉素普·伊萨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玉素普·伊萨克垫付原告医疗费405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作相应的抵扣和返还。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医院实际支出医疗费用40315.4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门诊费624元,共计47939.41元,被告玉素普·伊萨克已垫付医药费405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垫付的费用未主张,仅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门诊费624元,共计7624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故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47939.4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中,属持续误工,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8月24日,共计174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74天,原告居住在哈密市区,又没有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4元/天(56345元/365天)计算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796元(174天×154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写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看护,故护理期为14天,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4元/天(56345元/365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156元(护理14天×154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之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十级伤残三处,因此综合考虑酌定营养费为420元(30元×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4天,每天应按照12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护理14天×12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49元(34089元×20年×0.14)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原告按照2016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89元的标准计算,其计算计数应当为0.12,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1813元(34089元×20年×0.12)。7、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580元,因该费用是为评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发生的费用,系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原告复印病例及鉴定材料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89.60元,并提供了复印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有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残为十级三处,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11、对于在此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两轮电动车,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定损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该费用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玉素普·伊萨克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46774元的70%,即32742元;
三、原告罗某某向被告玉素普·伊萨克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相互折抵后,原告罗某某向被告玉素普·伊萨克退还7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玉素普·伊萨克负担1226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阿衣夏木·托乎逊
书记员: 迪丽拜尔·铁木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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