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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和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和
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
张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
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接收执行标的。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某某城关镇西岳大道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4388-7。
法定代表人聂小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松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辉、人民陪审员熊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发涛,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1时1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驾驶未登记的“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某某城区兴悟南路自北向南行至锦锈华府前路段,摩托车行至公路中心线东侧,遇被告(反诉原告)李某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运泥土自锦绣华府驶出,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于当日即2013年7月11日被送到大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于2013年7月11日入院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7990.98元。出院诊断:左股骨中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左6-7肋骨骨折。2013年7月24日,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罗某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和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某和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2、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3、后期康复治疗费12000元。原告罗某和为做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与二被告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成讼。
同时查明,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2012年8月31日,李某为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各方所举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各项损失为多少;2、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是否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3979.51元。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
的各项损失为多少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所举的有效证据进行计算:
1、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主张医疗费27990.98元,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所举医疗费发票被本院作用为证据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医疗费为27990.98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请求支付误工费2500元/月×8个月=20000元,虽然仅凭大某某印刷厂改制工作组出具的证明,本院难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月收入为250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系城镇居民,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93.38元/天),原告要求按2500元/月(83.33元/天)计算,本院按83.33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虽然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8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依规定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1天(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因此,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误工费为91天×83.33元/天=7583.03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主张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没有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关于护理时间,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该证据被本院采信,护理时间按3个月计算,因此,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年×90天=5825.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
5、交通费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从实际情况来看,首先,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治疗及做司法鉴定必然要支付的费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交通费为800元;
6、鉴定费。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请求鉴定费1000元,进行司法鉴定系查明本案原告罗某和人体损害程度必然要支付的费用,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鉴定费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请求伤残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系城镇居民,60周岁以下,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84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
8、营养费。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请求营养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要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
10、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根据本案中当事人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度以及各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27990.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5825.1元、误工费7583.0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0929.11元;
二、关于本交次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处于注销状态的货车上路行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因此,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某和、李某在此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各承担50﹪责任。根据以上分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27990.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41040.98元,因《机动车交通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财保大悟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项目中余下31040.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各承担50﹪责任,即李某应赔偿原告31040.98元×50﹪=15520.49元;2、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5825.10元、误工费7583.0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888.1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项目下向原告赔偿费用58888.13元;3、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份: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李某承担1000元×50﹪=500元。综上,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68888.13元(58888.13元+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16020.49元(15520.49元+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是否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3979.51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应赔偿原告16020.49元(15520.49元+5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3979.51元(20000元-16020.49元),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8888.1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人民币3979.5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11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承担837元,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各方所举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各项损失为多少;2、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是否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3979.51元。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
的各项损失为多少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所举的有效证据进行计算:
1、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主张医疗费27990.98元,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所举医疗费发票被本院作用为证据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医疗费为27990.98元。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请求支付误工费2500元/月×8个月=20000元,虽然仅凭大某某印刷厂改制工作组出具的证明,本院难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月收入为250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系城镇居民,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93.38元/天),原告要求按2500元/月(83.33元/天)计算,本院按83.33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虽然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8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依规定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1天(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因此,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误工费为91天×83.33元/天=7583.03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主张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没有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关于护理时间,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该证据被本院采信,护理时间按3个月计算,因此,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年×90天=5825.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
5、交通费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从实际情况来看,首先,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治疗及做司法鉴定必然要支付的费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交通费为800元;
6、鉴定费。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请求鉴定费1000元,进行司法鉴定系查明本案原告罗某和人体损害程度必然要支付的费用,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鉴定费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请求伤残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系城镇居民,60周岁以下,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84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
8、营养费。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请求营养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要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
10、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根据本案中当事人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度以及各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27990.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5825.1元、误工费7583.0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0929.11元;
二、关于本交次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处于注销状态的货车上路行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因此,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某和、李某在此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各承担50﹪责任。根据以上分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27990.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41040.98元,因《机动车交通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财保大悟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项目中余下31040.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各承担50﹪责任,即李某应赔偿原告31040.98元×50﹪=15520.49元;2、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5825.10元、误工费7583.0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888.1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项目下向原告赔偿费用58888.13元;3、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份: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李某承担1000元×50﹪=500元。综上,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68888.13元(58888.13元+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16020.49元(15520.49元+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是否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3979.51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应赔偿原告16020.49元(15520.49元+5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3979.51元(20000元-16020.49元),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8888.1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人民币3979.5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11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承担837元,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和承担300元。

审判长:付松华
审判员:肖辉
审判员:熊琴

书记员:杨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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