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松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罗某松。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罗某松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范惠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松受被告李某某雇佣从事房屋建筑,原告罗某松在工作中受伤,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罗某松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松受伤,本人和其家人精神受损是明显的,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松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8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松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45244.80元(医疗费451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641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56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150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罗某松医疗费47000元,被告李某某实际共应赔偿原告罗某松98244.8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松受被告李某某雇佣从事房屋建筑,原告罗某松在工作中受伤,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罗某松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松受伤,本人和其家人精神受损是明显的,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松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8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松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45244.80元(医疗费451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641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56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150元),扣减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罗某松医疗费47000元,被告李某某实际共应赔偿原告罗某松98244.8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耀忠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范惠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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