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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三秋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三秋
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胡勇(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熊娟

原告:罗三秋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娟,系公司员工。
原告罗三秋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新华人寿荆州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三秋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熊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投保人因交通事故身亡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张香芝向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投保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身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19年共计53865元,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应给予豁免,被保险人即原告罗三秋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因无约定,本院不支持对附加险保险费的豁免。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在本案中,豁免保险费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系意外伤害,投保人张香芝身体患病与意外伤害没有关联,既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也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实际发生无因果关系,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告知投保人身体患病情况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系无效条款,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向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但没有义务必须告知投保人自身患病情况,新华人寿荆州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人身体患病情况为由拒赔依据不足。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意外身亡后,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保险合同的成立已超过两年,且未解除合同,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依约均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保单号为885640868876的一份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给予豁免保险费53865元;
二、驳回原告罗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罗三秋负担36元,由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投保人因交通事故身亡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张香芝向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投保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身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19年共计53865元,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应给予豁免,被保险人即原告罗三秋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因无约定,本院不支持对附加险保险费的豁免。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在本案中,豁免保险费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系意外伤害,投保人张香芝身体患病与意外伤害没有关联,既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也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实际发生无因果关系,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告知投保人身体患病情况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系无效条款,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向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但没有义务必须告知投保人自身患病情况,新华人寿荆州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人身体患病情况为由拒赔依据不足。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意外身亡后,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保险合同的成立已超过两年,且未解除合同,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依约均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保单号为885640868876的一份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给予豁免保险费53865元;
二、驳回原告罗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罗三秋负担36元,由被告新华人寿荆州公司负担569元。

审判长:易超美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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